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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袁瑞观、韦美香与东莞赛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瑞观,韦美香,东莞赛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观,男,1953年7月出生,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美香,女,1953年9月出生,瑶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宁,男,1978年8月出生,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赛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结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罗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瑞观、韦美香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赛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东莞市华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3日,袁瑞观、韦美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赛诺公司、华声公司连带赔偿袁瑞观、韦美香损失人民币858303.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瑞观、韦美香是死者袁某的父母亲。袁某是赛诺公司的员工,双方已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袁某从事生产部生产操作岗位普工。2012年5月18日,袁某正常在赛诺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未出现身体不舒服,后于次日18时左右被发现在宿舍床上死亡。2012年5月23日,东莞三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袁某的死因为猝死,但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不详。2012年6月5日,袁某的弟弟袁武就袁某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一事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袁某于2012年5月18日正常上班,工作期间未出现突发疾病的情形,于2012年5月19日袁某没有上班记录。且于当天18时0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躺在公司宿舍床上。无证据显示袁某于2012年5月19日或之前四十八小时之内,在工作岗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故认为袁某于2012年5月19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袁瑞观、韦美香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袁瑞观、韦美香未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3日,袁瑞观、韦美香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袁瑞观、韦美香提交了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该机关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没有袁某结婚或者离婚登记记录;袁瑞观、韦美香提交了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六也派出所《证明》,内容为袁瑞观、韦美香为袁某的父母亲,袁武为袁某的弟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考勤卡、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六也派出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东莞三局医院120出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票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瑞观、韦美香主张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以赛诺公司、华声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袁某与赛诺公司、华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袁瑞观、韦美香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等证据均证明袁某与赛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袁瑞观、韦美香对赛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袁瑞观、韦美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某与华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华声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也没有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袁某与赛诺公司或者华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从袁瑞观、韦美香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均证明袁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袁瑞观、韦美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袁瑞观、韦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袁瑞观、韦美香负担。袁瑞观、韦美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5月19日上午,死者袁某上班期间突然昏倒,四肢紫绀,赛诺公司、华声公司没有立即报警及抢救,导致袁某未能得到救治而死亡。一审时袁瑞观、韦美香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社保局、公安局相关资料,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过错责任原则,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二)本案袁某的工作环境处于封闭的状态,外人难以清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充分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减轻受害者对过错证明的负担。据此,袁瑞观、韦美香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赛诺公司、华声公司赔偿袁瑞观、韦美香各项损失858303.6元。赛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声公司与赛诺公司是销售关系,袁某是赛诺公司的员工。袁瑞观、韦美香称袁某通过赛诺公司帮华声公司搬空调不是事实。袁某是否搬空调是赛诺公司内部的工作关系,与华声公司无关系,华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经袁瑞观、韦美香申请,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8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根据尸体体表及解剖检验所见,死者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全身重要脏器未见明显病理改变,未见明显中毒征象,病理组织学检验各脏器未见明显致命性病理改变,死者尿液未检验出常见安眠药类及吗啡类成分,结合相关案情综合分析,死者符合猝死。本院认为,袁瑞观、韦美香以袁某与赛诺公司、华声公司存在侵权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袁瑞观、韦美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袁瑞观、韦美香要求赛诺公司、华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充分。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袁瑞观、韦美香、赛诺公司、华声公司均确认袁某是赛诺公司的员工,且双方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袁某与赛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袁瑞观、韦美香主张事发前袁某是在赛诺公司的指示下帮华声公司搬运空调,故袁某与华声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袁瑞观、韦美香主张华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关系的成立应包含四个要素:一、存在侵权行为;二、发生损害事实;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主体存在过错。袁瑞观、韦美香以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赛诺公司、华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袁瑞观、韦美香应就侵权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华声公司向赛诺公司销售空调,袁某作为赛诺公司的员工,与华声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袁瑞观、韦美香主张事发当日,袁某是在赛诺公司的安排下帮华声公司搬运约300台空调,对该主张袁瑞观、韦美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又根据东莞市三局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袁某的死亡原因被推断为猝死,结合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的袁某符合猝死的情况的认定,袁瑞观、韦美香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袁某的死因为猝死的结论予以采信。袁瑞观、韦美香主张袁某是因为搬运300多台空调劳累致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的死亡与赛诺公司、华声公司有关。故在本案中,袁瑞观、韦美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的死亡结果与赛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其要求赛诺公司、华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袁瑞观、韦美香在二审期间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赛诺公司的监控记录、东莞三局医院的出车记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有关工伤认定资料等,因上述材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袁瑞观、韦美香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瑞观、韦美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384元,由上诉人袁瑞观、韦美香负担(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法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