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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鲁德荣与李俊、郭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荣,李俊,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鲁德荣。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俊。被告:郭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鲁德荣诉被告李俊、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伟,被告李俊、被告郭娟的委托代理人李雄飞、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德荣诉称:2013年7月21日5时20分,被告李俊驾驶鄂F×××××货车行驶至武当路马家河大桥路段因观察不周撞向我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致使我受伤,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椎骨折。被告李俊在我住院治疗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和修车费用。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未果,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1501.90元;被告郭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鲁德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腰椎骨折,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四周,住院24天。证据四:事故车辆损失估算单。用以证明修车费56000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左右,其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证据七:原告女儿在医院陪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因护理原告被扣发3800元工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证据九: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56000元。被告李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请求的项目我不太懂,我看保险公司的意见,住院费用全部是我们支付的,共计:11180元。对于车损,保险公司去人看了,当时车子的损坏件没拆完,保险公司让修理厂拆的,现在这个费用全部是保险公司的人预算的,应该是十堰保险公司陈姓工作人员去的修理厂。被告李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李俊垫付了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1180元。证据三:行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李俊的行驶资格。被告郭娟辩称:我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郭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病情证明书上写了需加强营养,休息四周;对于证据四估算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修理发票,这只是估算单,但是现在我们公司的系统显示,定损未完成,所以车损费用应当在定损完毕之后才能确定。原告是营销人员,且工资高达6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也超过了纳税标准,若没有纳税证明,也按行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一天最多10元钱。对于证据九,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与我公司定损的费用差距较大,我公司定损数额为32235元,残值作价200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被告李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用药明细药根据社保报销范围进行一些剔除,对于医院里面有两个护理费需要剔除,对于空调费100余元需要剔除。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5时20分,被告李俊驾驶鄂F×××××货车行驶至武当路马家河大桥路段因观察不周向原告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椎骨折,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四周。被告李俊在原告住院治疗后垫付了医疗费11180元。原告女儿因护理原告被扣发3040元工资。原告的车被肇事车撞坏后,经保险公同意,在指定的4S店修理,该店给原告出具的修理费票,修理费为56000元。另查明;肇事鄂F×××××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理费是财保公司指定的修理点出具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未对受损车的残值进行说明,受损车残值以财保公司的2000元应从56000元中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说明原告是厂里的营销人员,虽然证明其是计效工资的月均收入为5516.50元,但保险公司抗辩其应有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说明其工资收情况,但原告举证不能。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的26189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按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鲁德荣的总损失共计74815元,其中医疗费11180元,误工费3731元(26189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3040元(3800元/月÷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144元(6元/天×24天),修理费56000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德荣的损失为963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731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44元,修理费2000元,支付被告李俊医疗费9280元。超出交强险的54000元,扣除受损车的残值2000元,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修车费52000元进行理赔,被告李俊和郭娟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德荣61635元,支付被告李俊9280元。二、驳回原告鲁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