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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郑某。被告池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池某乙。婚后原告在企业上班,被告在家制作模具。婚后一星期,被告对原告说结婚摆酒负债要还,原告把彩礼6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经常称做模具需要投资向原告要钱,原告经常将自己的工资给被告,并且将陪嫁的60000元也给了被告。可是实际上被告很少做模具,经常不在家,到了年底很多人来讨债,被告付不出钱就躲避起来。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自己金首饰不见了,询问被告后才知被被告卖掉花了,为此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回了娘家。后被告表示不再会出现此类之事,原告回家。可是被告仍然不务正业,2011年底银行通知说原告、被告和原告弟弟郑志勇的信用卡被被告分别透支了10000元、5000元、5000元。原告只得借钱还给银行。2012年初,被告到新坊一家企业打工,不久又不做了,也不知去向,于是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同年9月份被告曾短信给原告要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相遇。年底原告回家过年,可是被告却没有回家过年。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但从未出钱抚养,甚至拿走女儿出生时亲戚给的一部分红包。婚后原、被告共同分得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华南街91号的一间四层楼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使原本没有多少夫妻感情的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副、饭桌及凳子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消毒柜一个、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台、蒸笼一个、电磁炉一台、高压锅一台、烧水壶一个、盘碗、水桶、被套三套、席子一张);四、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91号的一间四层楼房)和债务(欠夏某10000元)各半分割。被告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池某乙身份情况;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新华南街91号的一间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一份,证明60000元彩礼已归还被告、陪嫁60000元现金及工资给被告、被告未抚养女儿、被告卖掉结婚金银首饰及透支信用卡等事实;证据七、证人夏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感情失和,分居时间及共同负债情况。原告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至七,其中证据七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相关的证据暂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池某乙(曾用名池乐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爱护子女,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