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与金思养、王美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桥纸业有限公司,金思养,王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温州市金桥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胜都。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金思养。被告:王美女。原告温州市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桥公司)与被告金思养、王美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养、王美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桥公司起诉称:被告金思养、王美女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金思养向原告购买纸张。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0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王美女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0600元的事实。被告金思养、王美女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金桥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思养欠原告金桥公司货款610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金思养支付货款610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王美女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思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桥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1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4953由金思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