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大真等人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真,黄大军,黄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真。辩护人蒙XX,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大军。被告人黄涛。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接警后,安排民警蔡某某及协警陆某某、钟XX等人前往位于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个笑屯前靖那高速公路2标段+2KM施工现场处置罗X被人殴打案件,蔡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表明自己是公安民警后即在现场进行相关案件的处置工作,在现场闹事的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见状后用言语威胁、谩骂正在现场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的蔡某某,蔡某某不顾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的威胁、阻拦,继续在现场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用言语威胁、谩骂等方式无法阻拦蔡某某的履行职务行为后,被告人黄大真即率先冲过来打蔡某某,蔡某某避开后将其控制并按倒在地,被告人黄大军、黄涛见状即随之冲过去欲殴打蔡某某,被在现场协助工作的陆某某、钟XX等人拦住。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采用威胁、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挠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持续两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后靖西县公安局增派警力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大真的辩护人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大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一起在同屯的“阿海”家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路过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个笑屯前高速公路2标段+2KM施工现场时与施工人员罗X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黄涛闻讯后也来到现场。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接警后,安排民警蔡某某及协警陆某某、钟XX等人前往现场处置罗X被人殴打案件,蔡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表明自己是公安民警后即在现场进行相关案件的处置工作,在现场闹事的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见状后用言语威胁、谩骂正在现场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的蔡某某,蔡某某不顾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的威胁、阻拦,继续在现场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见用言语威胁、谩骂等方式无法阻拦蔡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后,被告人黄大真即率先冲过来打蔡某某,蔡某某避开后将其控制并按倒在地,被告人黄大军、黄涛随后冲过去欲殴打蔡某某,被在现场协助工作的陆某某、钟XX等人拦住。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采用威胁、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挠公安民警执行职务持续两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后靖西县公安局增派警力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等人被当场抓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蔡某某、陆某某、钟XX某某、胡某某、唐某某、龚某某、费某某、卢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关于2013年4月21日晚出警的情况,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真、黄大军、黄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同为主犯,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各有不同,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大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大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