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陈洪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溪市××大道东××号。代表人王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洪财,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梨木镇××村××根组。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陈洪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10时45分,第三人陈洪财驾驶原告的桂D219**号客车在国道209线3057M+970M处与覃桂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覃金兰、黄美玉),发生碰撞,造成覃桂芳、覃金兰、黄美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洪财与覃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桂D21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覃桂芳、覃金兰、黄美玉的医疗费合共40633.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633.1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住址,第三人的资格、住址。2、保险单2份,证明桂D219**号大客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补充材料通知书、补充材料催告书,证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向伤者覃金兰寄出《补充材料通知书》。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伤者覃金兰寄出《补充材料催告书》。4、程序指引、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回执单、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不成,原告不能及时起诉是由于受害人覃金兰怠慢定残及调解的客观原因造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覃桂兰、陈洪财承担同等责任;覃金兰、黄美玉不承担责任。6、伤者覃金兰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医院发票3张、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覃金兰的身份、住址、年龄、农业户口,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出院后休息3-6个月,术后一年左右取内固定,医疗费用34083.9元。7、伤者覃桂芳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医院发票2张、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覃桂芳的身份、住址、年龄、农业户口、伤情,医疗费用4448元。8、伤者黄美玉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医院发票2张、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黄美玉的身份、住址、年龄、伤情,医疗费用2101.2元。9、《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证明本案虽三年四个月长,但未超过诉讼期限。批复规定: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8、9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自行修理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7日10时45分,第三人陈洪财驾驶原告的桂D219**号客车在国道209线3057M+970M处与覃桂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覃金兰、黄美玉),发生碰撞,造成覃桂芳、覃金兰、黄美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洪财与覃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桂D219**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覃桂芳、覃金兰、黄美玉的医疗费合共40633.1元。另查明,桂D219**号客车是原告所有,第三人陈洪财是原告雇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桂D219**号客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覃桂芳、覃金兰、黄美玉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在2010年6月17日的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至2013年9月27日才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