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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丽德、蔡谨全与蔡孝民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德,蔡谨全,蔡孝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吴丽德,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谨全,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吴丽德之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孝民,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德、蔡谨全与被告蔡孝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德、蔡谨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蔡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德、蔡谨全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根据1993年9月9日蔡家分家析产协议分得的丰泽区城东镇东星村下石井原44号(现为下石井115号)部分房产和空地(具体分得的房地详见附件1《家庭析产附图》及附件2《家庭分产协议书》及附图)。双方自分家后,各自在分得的房产及空地内加盖各种附属设施,并依析产协议在各自分得的房地边缘修建围墙。近10年中双方均相互承认并维持分家析产协议划定的各自房地产范围。但在2002年左右,被告无视析产协议的规定,擅自占用原告的业产,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在丰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双方对下石井原44号房产的产权归属。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吴丽德、蔡谨全应付给被告蔡孝民埕地及二楼楼梯补偿款11500元”,也就是原、被告同意在原告补偿11500元后,析产协议中的埕地(见附件1)归原告所有。双方依据该调解协议划定的范围居住生活,相安无事至今。但被告以上述调解协议的附图没有将诉争空地标注给原告为由,认为诉争空地为被告所有,并突然于2013年元月1日起,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庭院围墙范围内,顺着原告一楼房产西墙修建了一砖墙至围墙处,并将原告用以进出的大门用车锁锁上,使原告完全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妨害。原告与被告就此事进行了多次交涉,甚至报警处理,均无法解决此事。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于原告依析产协议而取得权属的房产庭院内的砖墙,恢复原告庭院原状;2、打开原告庭院大门上的车锁,恢复原告大门原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1993年9月9日分家析产协议中其爷爷奶奶没有签名,分家析产协议无效;2、2002年又有一次新的分家析产;3、200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处理的房产只涉及丰泽区城东镇东星村下石井原44号,不涉及45号,原告起诉中所称的空地属于旧房子45号。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述的事由不能成立,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未侵害或妨害到原告的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当时在大门上也加了一把锁,被告对此行为保留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丽德、蔡谨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分产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在分家析产之后,各自对原房产的所有情况;3、(2002)丰民初字第159号调解书,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权,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为取得埕地及二楼楼梯的权属,应当另外支付被告11500元;4、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旧有庭院范围的原状,被告在原告庭院内擅自修建砖墙,严重妨害原告正常生活,另围墙是1989年建的石头墙,围墙只有五层方石的高度。在1989年之前是土墙,89年的石头墙是按照土墙的高度修建。第三次是在1995年被告又在石头墙的基础上建高,这是现在围墙的状况。照片第11张的石笋证明原告所言属实;5、报警回执单,以证明为解决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妨害,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不得已报警处理。6、宗地图,证明经过测绘部门的测量,诉争空地如图所示属原告蔡谨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见证人一栏中的见证人均表示没有签署过相关的协议,协议上蔡孝民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署的,但是被告当时签名是附条件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范围非常清楚,并不包含本案诉争的部分;对证据4,照片时间及现状都有出入,原来原被告都能通行,是因为原告自行将墙砌死,所以被告才将门锁上,原告所说不属实,围墙的修建都是其付钱的,1995年修建下面的石头墙,然后在1998年再加盖的砖墙和栏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第7张中的铁门是第5张照片中的木门对应的门框拆下来的。照片7中原来是围墙,并没有门;对证据5,报警后派出所无法处理,让原告在1个月内去起诉,其于今年正月才进行砌墙,砌墙之后其有留了一个门给原告通行,后来才将属于其自己的门锁起来。对证据7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该宗地图为什么去测量在证据中没有体现,谁申请的也没有体现,且如果是国土局测绘的,应当征求相邻各方的意见,但是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也不知情,因此该宗地图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蔡孝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赠与分房协议书,以证明丰泽区城东镇东星村下石井原45号,即原告本案诉争的房产,是由被告爷爷奶奶将该旧房分给了被告及被告堂妹。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一份由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诉争空地是属于被告爷爷、奶奶的。3、证明书一份,证明万木耳与万木里系同一人。原告吴丽德、蔡谨全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参与,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中证明人都是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关联性也有意见,本案是排除丰泽区城东镇东星村下石井原44号院内砖墙和锁的妨害而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并不涉及45号房屋的权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协议是2002年1月9日作出的,房产权利人对房产进行了处分,但是根据1993年9月9日的分家析产协议,上述原44号、45号房产在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分割,并由各方进行了确认,即在2002年1月9日所谓的权利人实际上已经无权处分该房产了。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该协议也是处分原45号房产,并不涉及44号房产及其走廊、空地。证据2,对土地证存根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存根上面的户主为蔡裕幼而非被告奶奶,因此被告奶奶并不能处分,即使有处分权利,也只是遗产分得的部分。根据这份存根记载不能证明哪一块是该诉争的空地。关于老人协会的证明,并没有办法作为证据采用,而且也只是证明房屋是万木里居住的,并非证明其土地状况。对证据3即万木耳与万木里是同一人无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证据3即本院(2002)丰民初字第159号调解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据二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纠纷于2002年经本院调解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家庭分产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照片可以证明诉争房屋部分现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报警回执单,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报警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宗地图,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宗地图一般是作为产权证件的附图,原告并未能提供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件,仅提供可能作为附图的宗地图,不能证明宗地图上所绘图纸的相应权利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赠与分房协议书,该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对丰泽区东星村下石井45号房屋处理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土地证存根,原告方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明,原告方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万木耳与万木里系同一人,予以认定。被告蔡孝民并申请证人陈秀碰、万木耳出庭作证,证人陈秀碰作证称十多年前,被告爷爷蔡裕幼、奶奶万木耳要将其旧房子分给被告及其堂妹蔡玉芳,其刚好路过,他们让其做了见证人。证人万木耳作证称十多年前,其丈夫蔡裕幼还在世的时候,其与丈夫把自己的房子分给了被告和蔡玉芳。当时在老人会处理,是蔡海滨替其写的,陈秀碰做了见证人。被告质证称两证人的证言可以很清楚的证明作为权利人蔡裕幼、万木耳将其自己所建房屋分给被告及蔡玉峰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告质证称对证人陈秀碰证言,其承认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其陈述中也可以看出其并不知道是否存在1993年的分家析产协议,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见证,并不能使无权处分的协议生效,关键在于确认1993年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陈秀碰自己陈述是按左右进行的分割,而协议及实际情况是按前后进行分割,可见陈秀碰对协议的情况也不是很清楚。对证人万木耳的证言,因其现在由被告赡养,而原告蔡谨全系非婚生子,故万木耳有明显偏见。2002年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要对房屋进行翻建,后才能分给被告及蔡裕幼,翻建后才能分房应当作为一个条件,若被告认为1993年协议条件没有成立,则2002年该协议的条件也没有成立。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万木耳要将丰泽区东星村下石井45号房屋赠与给被告及蔡玉芳二人。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到现场进行勘查,拍摄图片11张,其中图片1、2可见诉争庭院大门及围墙位于证人万木耳的房屋(即丰泽区东星村下石井45号房屋)前的空地上,图片1、3、4可见大门前有一U形锁,大门后有一小挂锁,图片6、7的门是原告现在出入通道。上述图片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上述图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蔡谨全系原告吴丽德与蔡坤福(已去世)的非婚生子,被告蔡孝民系蔡坤福的婚生子。蔡坤福生前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村下石井44号房屋(以下简称44号房屋)一座,万木耳(蔡坤福之母)与蔡裕幼(已去世,蔡坤福之父)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村下石井45号房屋(以下简称45号房屋)一座。二座房屋紧邻,且44号房屋的西面围墙建在45号房屋正前方的空地上,围墙上有一大门,平时44号房屋的人员主要从该围墙的大门进出。1993年间,蔡坤福及原、被告等人达成分家析产协议。2002年1月9日,原、被告及蔡坤福等人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即上述44号房屋西半部分及屋前空地等归原告所有或使用,东半部分及屋前空地归被告所有或使用,原告并付给被告埕地及二楼楼梯补偿款11500元。同日,万木耳及蔡裕幼将45号房屋赠与被告等人。后原告其析分房屋的前面空地上建起一层房屋,2013年年初,被告在44号房屋西面围墙内的庭院顺44号房屋西面建一堵一米多高的砖墙,该砖墙正对围墙大门留有一个长1米多的进出口。后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即在围墙大门外边锁上一U形锁,原告也在围墙大门里边锁上一挂锁。现原告通过44号房屋西北侧的门进出该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所建的砖墙是否是在原告的房产权属范围内,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原告吴丽德、蔡谨全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993年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若对该协议有异议,应申请鉴定。1993年的协议中各方都在其中签字,2002年的调解书也查明了该事实,这份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2002年的协议为无权处分的协议。2、围墙从1993年至今都维持现状,在2002年的调解协议中又再次对1993年协议中的房产范围进行了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11500元进行补偿,原告享有埕地的物权。3、被告围墙隔断的庭院范围属于原告所有。在调解书中第三条并没有在附图中体现,其与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形式不同,协议中明确确认埕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庭院范围内修建围墙并用锁将原告的大门锁住,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即使就相邻权的角度而言,双方均从该门进行通行,被告也应当将砖墙、锁予以拆除。关于土地房产存根,证实了房屋确实为爷爷所有,对祖屋前的空地,举证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有证据。万木里认为不分给原告的陈述,不能改变93年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因为该份协议上有产权人的签名,如果没有其他有效的处分决定来推翻的话,该协议是有效的。即便万木里能够处分该房产,也只能处分其可以继承部分。2002年调解协议第3条中双方对二楼楼梯属于原告是没有争议的,而该楼梯是在附图之外的,第3条明确了空地归属。即便该协议不明确,也应当依照1993年分家析产协议处分,故诉争的空地属原告。对于现在万木里居住的房屋,其没有争议。最后,关于围墙的问题,在1989年,原被告一起修建了五层方石的围墙,1995年被告又在原有的围墙上面修建加高。本案诉争的是妨害通行权纠纷,原告只是要求被告不要影响到原告生活,对于权属问题,由法庭根据需要来确认。关于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993年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1、该协议未经权利人签字确认,证人万木耳明确表明其没有签字,该协议瓜分了不属于权利人权利范围的房屋无效。2、从原告自己主张的2002年的调解书中也清楚体现,当时双方争执的房产不涉及本案诉争的45号房屋的产权,调解书体现44号是蔡坤福所有,调解内容所涉及的补偿款是二楼楼梯与调解书后面所附图阴影部分空地的补偿款,对于这点应当根据2002年当时的卷宗进行综合认定。3、45号房屋的产权人蔡裕幼、万木耳只对其房产做过一次处分,即2002年这次处分,有证人陈秀碰的参与,作为房屋产权人,万木耳对原告诉称的1993年协议根本毫不知情,证人就其所知道的事实作证,对其有参与的事实进行见证,从证人证言可以清楚体现,2002年的赠与分房协议书真实存在并有效。无论证人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都不影响证人就其所知事实作证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按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1993年的协议涉及到蔡裕幼、万木耳45号房产的部分无效。4、被告砌墙、锁门的行为都是在自己享有产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且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从两个相邻房屋的现状来看,原告另外有一个门可以通行,并不妨害其出行方便。从2002年的调解协议中可以清楚地体现原告所主张的产权范围。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该诉争空地是被告爷爷的,原告无权主张。对于1993年协议,从证人证言可看出当时被告爷爷奶奶并没有参与,签名盖手印都不是被告爷爷奶奶所为。在2002年元月9日的赠与分房协议书当中,被告的爷爷奶奶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已经做了相应处理。原告主张的产权诉求的依据不够,没有法律效力。对于2002年调解书第3条,按照正常的习惯来看,应是在第1、2点成立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偿说明,因此所涉及的部分也应当是包含在附图里的。原告所言缺乏事实依据。围墙从头到尾都是被告修建的,原告没有参与,对于现有围墙的范围,结合被告爷爷的产权范围和2002年的调解协议,诉争房屋及空地并不在原告的产权范围内。被告没有实际妨碍到原告的通行。原告现有可以出入的门也是其原有通行的。原告诉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作为地役权的通行权等相邻权,行使时亦应保持克制,给他人的影响应在合理的最低限度内。本案诉争的砖墙及大门处于44号房屋西面围墙内的空地及围墙上,但该围墙及空地处在紧邻的45号房屋正前方;原告提出该空地是本院(2002)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原告已支付被告补偿款的“埕地”,但在该调解书所附的附图并没有所谓的“埕地”,也没有支付补偿款后该“埕地”即属原告所有或使用的表述;另原告提出在1993年9月9日原、被告间的家庭分产协议书中第二条确认该空地归原告所有,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等有权部门确权,并不能由个人私下确认,且该第二条西侧祖遗房屋即为45号房屋,而45号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家庭分产协议书的协议人即当事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称44号房屋西侧(即在45号房屋正前方)围墙内的空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在该围墙内彻建的砖墙系在45号房屋的正前方,且已在正对围墙大门处留有出入口,不会阻挡原告44号房屋人员的出入,但因围墙上的大门是44号房屋人员出入的主要通道,被告将该大门锁上,妨害了原告的基本通行权,被告应将该门锁打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孝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村下石井44号房屋西侧围墙上的大门的U形锁打开;二、驳回原告吴丽德、蔡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丽德、蔡谨全负担100元,被告蔡孝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先隆郑锦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