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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天化工有与台××天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天化工有,台××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农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月××街(塑料化工市场11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於××。委托代理人:虞××。原告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天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浙江凯华模具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台州分行申请开具的票号为31600051/20089920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胡红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民、人民陪审员陶官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讼争的票据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因而被告并未领取讼争票据的票款,为此,本院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12年10月22日从文登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硅业公司)取得编号为31600051/2008992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浙江凯华模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台州市凯华塑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台州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该汇票背书连续,由台州市凯华塑业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浙江环球制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文登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再背书给原告。近日,原告委托台州银行托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除权。经了解,被告以该汇票被骗为由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无人申报权某,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台椒催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无效。综上,原告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某。现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的除权判决,导致原告丧失了票据权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已冻结涉案汇票,被告并未领取该汇票的票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确认编号为31600051/2008992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某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时间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背书人应当记载被背书人,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时间空白,根据被告的申请,椒江法院已于2012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在法院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某是无效的,应当认定原告是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某。二、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依法申报权某,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因此不享有票据权某。三、除权判决是针对票据权某的一种特别程序,享有既判力,被告可依据除权判决书向银行领款。除权判决是由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有正当理由不申报权某的在一年内可向法院起诉,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正当理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的事实;二、证明、和谐硅业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该票据系和谐硅业公司因买卖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票据,依法享有该票据权某的事实;三、托收凭证、浙商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向银行托收,被银行拒付的事实;四、公示催告申请书、公告、(2012)台椒催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恶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事实;五、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与和谐硅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六、(2013)台路催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员工张某某是在汇票贴现过程中将涉案票据交给温岭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讼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二,被告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收到该份票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合同或者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公告发出前两天取得票据,却长达半年时间未将票据进行流通,又不知道该票据已经被公示催告,这点不符合事实。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委托银行收款的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其取得该票据的时间肯定也在这个时间左右,这样才比较符合常理,这几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票据遗失时是合法持有人,并且按照票据法规定提起了公示催告。证据五,无法证明具体的交易事实。证据六,对裁定书无异议,虽然上面载明张某某交付承兑汇票买卖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没有贴现交易承兑汇票的事实,实际上在交易开始之前就被温岭人以盗窃的手段将票据拿走,并没有贴现,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并非恶意,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在票据遗失之前被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与其下手浙江环球制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是保护自己的权某,并非恶意公示催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与票据上的记载不一致,根据票据的唯一性,票据以记载为准,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推翻票据的记载,而且被告的名称并没有在票据上记载,即使被告曾经持有过票据,也并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票据记载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所记载的背书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和谐硅业公司将本案讼争票据背书给原告,但不能证明双方因货物买卖于2012年10月22日交付票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台州银行委托收款,同月21日被拒付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发出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和谐硅业公司曾于2010年存在买卖关系,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票据原告是因货物买卖而取得,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被告因其他票据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明内容与票据记载不一致,无法予以核实,即便证明内容事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曾为讼争票据的持有人,而无法证明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的下手浙江环球制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法取得讼争票据,更无法证明被告失票的理由是否真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浙江凯华模具有限公司出票给台州市凯华塑业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票据号31600051/20089920,付款行为浙商银行台州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讼争汇票的背书内容显示,台州市凯华塑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以后又依次有浙江环球制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文登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及原告连续背书,并最终由原告委托台州银行收款。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被告以该汇票被骗走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予以受理,于同月24日在人民日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天内申报权某。公告期满,因无人申报票据权某,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台椒催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告讼争票据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台州银行委托收款,同月21日浙商银行以“此票已被公示催告,椒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为由拒付,本案讼争汇票现由原告持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票款20万元及其损失。后因财产保全,被告未领取讼争票据的票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讼争票据享有权某,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院虽然因被告的申请对讼争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其权某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讼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某。分析如下: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某。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被背书人栏内记载的内容完整,虽然因未记载背书时间,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告持有票据的连续性。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票据系其因货物买卖而取得,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权某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票据的记载表明,被告不曾持有过讼争票据,而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某。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讼争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某。但其对原告提供的和谐硅业公司的证明存在异议,该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因买卖关系取得讼争票据。即使原告在该时间取得,也不属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因该案的公示催告期间应从2012年10月24日登报之日开始60天。况且,根据票据法规定,对于原告非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行为。因此,原告系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对讼争票据享有票据权某。被告以该汇票被骗走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失票原因本不符合公示催告申请条件。原告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本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致原告至今无法凭讼争票据取得票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享有号码为31600051/20089920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9月28日,出票人:浙江凯华模具有限公司,收款人:台州市凯华塑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浙商银行台州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出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的权某;二、被告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新春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某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某。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某;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某。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某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