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秘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和被告秘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葛,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今年五月被告抛去我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王海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返还彩礼款136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秘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如原告不负担被告可自行负担,娘们陪送的婚前财物被告取回。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所提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属赠予性质,没有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并且已时隔三年多的时间,不予返还,被告在2013年5月份以前始终带着孩子王海轩并且经常在家居住,被告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外出打工并非抛弃原告和孩子,并非音信全无,现在孩子仅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才两个多月,并且孩子现在年幼,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放弃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婚生男孩王海轩应由谁来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二: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之前双方是同居关系,2010年1月7日婚生男孩王海轩出生,孩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照看,被告身体恢复后上班,原告父母对孩子白天予以照顾,孩子至今三年零八个月,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的父母身体较好,对孩子的生活及教育都有利,因此婚生儿子王海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原告抚养王海轩,原告可以不要求被告来承担抚养费,并且允许被告随时探望孩子王海轩。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孩子从出生以后至2013年5月都是有被告亲自照看,同时母子没有分离过,期间被告的父母也经常照看孩子并且他们身体十分健康收入稳定,能够为女方照顾孩子提供帮助,被告有能力独立抚养孩子,并且现在孩子年龄尚幼对母亲的情感依赖,并且作为母亲在照顾年幼的孩子方面更加富有爱心,更加细心,更加投入,这些无疑是男方做不到的,因此,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跟女方会更加有利,根据婚姻法规定,涉及到照顾女方,女方对孩子的爱这种抚养权的保护属于女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同等条件下法律更倾向照顾女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女方娘门陪送物品有:乐华牌电视机一台(32寸)、长虹空调一台、水仙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1大2小)、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八门组合柜及梳妆台一套、长城牌��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褥十铺十盖。婚后财产有:小鸟电动车一辆,共同出资和家中一起盖得东房一大间,和家庭共同出资装修北房三间及东房一间。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其中坏了一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电视柜及组合和梳妆台各一套、十铺十盖其中有六铺六盖絮好的、四铺四盖是单的,以上物品均在我处。摩托车已丢失。婚后财产:双方购买小鸟电动车一辆、缝纫机是原告父母的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原告父母的皮箱一个,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关于东房和北房的装修全部由原告的父母修建,原、被告并没有出资。因此,东房和北房的装修不能作为原、被告的财产。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王海轩,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娘门陪送有:乐华牌32英寸电视机、长虹牌空调、水仙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原告婚后与被告分居时将摩托车丢失,价格4800元)、沙发一套(1大2小)、八门组合柜、梳妆台、长城牌电脑各一套、茶几、餐桌、电视柜各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十铺十盖。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另原告的皮箱一个,均在被告处。原告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只为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海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负担孩子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娘们陪送物品(详见上述查明事实部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小鸟牌电动车在被告处,为照顾妇女利益,该电动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在被告处的皮箱一个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缝纫机一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因原告在信誉商厦购物时将摩托车丢失,属原告所为,应折价酌定为3000元为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海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婚生男孩王海轩享有探望的权利(每年节假日前去探望)。三、被告秘某在原告王某家中的娘们陪送物品(详见上述查明���实部分)及夫妻共同财产小鸟牌电动车归被告秘某。原告王某给付被告秘某豪爵125型摩托车折抵款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原告的皮箱一个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秘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存圣审 判 员 卢向东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