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辩护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原下关)分局民警在本市鼓楼(原下关)区金碧花园小区抓捕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被告人韩某时,韩某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仍发动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冲撞公安机关牌号为苏A×××××的大众牌轿车,将辅警陈某撞倒受伤,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碰擦停在小区内的牌号为苏A×××××的福特牌轿车和牌号为苏A×××××的标致牌轿车。后经医院诊断,陈某因被撞击,右膝结节处有裂隙征象。经维修,被撞的牌号为苏A×××××的福特牌轿车维修费为人民币3940元,牌号为苏A×××××的标志牌轿车维修费为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2日9时许,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中海凯旋门小区3幢0313室内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及放射线科诊断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发票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视听资料,证人周某、郭某、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