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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第三人张敬新、张宇恒、兰忠明、王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江,张敬新,张宇恒,兰忠明,王日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江,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泾阳县。第三人张敬新,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第三人张宇恒,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第三人兰忠明,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第三人王日明,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院受理的原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第三人张敬新、张宇恒、兰忠明、王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3台强夯设备从事新区的强夯作业。2012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CP1-12合同段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CP1-12合同段的强夯施工事宜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提供强夯设备,该合同第2.2条约定,每台进场强夯设备,强夯设备进场后原告负责支付每台强夯设备进场费(以清单为准),被告一共组织了7台夯机施工(其中王日明4台,被告3台),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宝塔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场费的义务,在原告支付进场费的过程中,被告主张第三人的四台强夯机属于自己雇佣,要求原告将着四台设备的进场费一并支付给自己,考虑到工期紧张,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11台设备的进场费378000元,其中从贵州-延安的4台设备属于第三人。后因被告提供的强夯设备满足不了施工的需求,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将自己的3台设备全部拉走,此时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第三人的进场费共计28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也并非被告雇佣,现这四人还在原告处干活,并多次向原告主张进场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领取的28万元进场费返还或者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