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宝应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自从2000年去深圳打工后就发生了变化,前几年隔一、两年还能回家一次,最近几年直接就不回家了,也从不往家里寄一分钱,对小孩不闻不问,夫妻之间已有多年互不尽义务。针对上述理由,原告曾在2011年3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被驳回。然而,近一年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得到改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宝应县泾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马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2、到庭证人黄某、张某证言,主要证实马某向2009年10月左右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原告曾在2011年3月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柴继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