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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宋瑞成与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张元奉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成,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张元奉,李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宋瑞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顺,经理。被告:张元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卢善和,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波,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瑞成诉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张元奉、李金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张元奉及委托代理人卢善和,被告李金波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成诉称: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临沂瑞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明德花园小区楼房施工工程,被告张元奉从城区建筑公司承包了混凝土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元奉。2012年6月12日晚11时许,原告在明德花园小区楼房施工干活时,因吊盘侧翻从吊盘上摔下,致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9.74元、护理费1058.4元、误工费14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邮寄费66元,共计79083.94元。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元奉辩称:原告是给城区建筑公司干活受伤,应由城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张元奉无关,原告与张元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对张元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波辩称:1、答辩人从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承揽了明德花园小区混凝土工程,后又分包给张元奉施工,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打混凝土,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张元奉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张元奉,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说明答辩人认可承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7181.74元。2、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的用药明细一份。4、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5、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720元。7、日照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宋瑞成于2010年11月购买金鹏房地产开发的悠山美域小区7#楼2单元2楼东户,我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与其办理交房手续,其业主于2011年3月份正式入住”。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邮寄费单据一张,计款66元。10、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2、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800元。13、证明书一份,载明“本病人为工地上干活时摔伤,不符合新农合报销范围,未给予报销,住院首页新农合字样为住院时住院处填错时间,主治医师:庄新平,2013年7月17日,骨一科。”14、日照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宋瑞成购买电费明细一份,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15、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承包。16、明德花园宣传单页一份。17、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288元。18、证人王家才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和宋瑞成是亲戚关系,宋瑞成是我叫去干活的,他是跟着李金波干,我和张元奉一个庄,张元奉干混凝土,原告干活由张元奉记工,工钱是张元奉发,一天一百二、三十元。被告张元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对误工损失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应作出评定;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经常居住地应当依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明为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号证据房产证的颁发时间是2011年10月24日,受伤时间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县城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无异议,从身份证上看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大庄镇司马村,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张元奉没有关联性;11号-17号证据质证意见同李金波;18号证据主张联系了活一起干,工具由公司提供,工钱由张元奉平均分配。被告李金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花费的费用与李金波无关,医疗费单据注明的原告工作单位及户口都是大庄镇司马村,根据出院记录看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新农合报销,对于已经报销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4号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CT不一致;5号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7号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有负责人签字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8号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满一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邮政部门的公章;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大庄镇司马村;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12号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没有拍摄时间;1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由被告承担;18号证据证人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张元奉只是联系人,张元奉是从李金波处承揽的工程,一平方米25元。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执政的权利。被告李金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混凝土工程由张元奉承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李金波与张元奉的通话。被告张元奉质证意见为:张元奉与李金波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如果是承包应有合同,张元奉与原告都是共同跟着李金波干活。审理中,被告李金波对原告由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瑞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宋瑞成、被告李金波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承揽了沂南县城明德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金波。被告李金波将该混凝土工程交给张元奉施工,张元奉带领原告等人干活,由张元奉记工,并由张元奉从李金波处代领工钱。2012年6月12日零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打混凝土柱子,打完一个柱子后,操作吊盘人员挪动吊盘时,原告从吊盘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763.24元,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418.5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宋瑞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审理中,被告李金波对原告由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瑞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金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CT费28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在沂南县城悠山美域小区居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金波、张元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沂南县城明德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金波,被告李金波将该混凝土工程交给被告张元奉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工作时,从吊盘上掉下摔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奉带领原告等人干混凝土工作,由被告张元奉记工,并由张元奉代领工钱,没有证据证明张元奉比其他工人多盈利,其地位属于民工召集人性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金波辩称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元奉,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李金波不能证明张元奉从中获利,因此李金波称将工程承包给张元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李金波将工程交付张元奉施工,虽不负责工人工作量的记工,不掌握具体每个工人的工钱情况,但其承揽工程的目的系为赢取利润,应认定其与工人之间为管理松散型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金波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李金波,应当与被告李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69.7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6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2012年6月12日受伤住院,于2012年7月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1905.12元(70.56元/天×27天),护理费为1058.4元(70.56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0元(15天×8元/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515100元×10%),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确认1000元为宜。考虑路途远近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瑞成医疗费7469.7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66元,误工费1905.12元,护理费10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149.26元,由被告李金波按70%的比例赔偿44904.48元(含被告李金波、张元奉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金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法医鉴定费(复检)1000元,由被告李金波负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元奉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负担855元,被告李金波、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