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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涛与李军、李亨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涛,李军,李亨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29号原告:高涛,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饲料销售员,住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街道。委托代理人:辛树潮,农民。被告:李军,驾驶员。被告:李亨达,个体经营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基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兴鹏,任总经理。原告高涛诉被告李军、李亨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树潮、被告李亨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到涧镇村办事,李军驾驶的皖12337**号农用车在倒车时撞倒原告的燃油助力车,原告的左脚被辗压在李军驾驶的农用车车轮下,致使原告左脚软组织挫裂伤。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575元(含李军、李亨达垫付2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1天)。原告与李军及车主李亨达协商处理未果。另外,肇事农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9599.70元(其中,医疗费为4575元,误工费为30天111.34元/天=3340.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9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为9天10.50元/天=94.50元,交通费为200元,修车费为8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左脚受损伤及住院9天的事实;证明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原告合计误工30天。三、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除被告李军、李亨达垫付2000元外,自己花去2575元医疗费。四、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元。李亨达辩称:原告诉讼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其与李军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当返还。李亨达提供的证据有:明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2000元,证明其与李军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李军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明光市石坝镇城镇居民,从事饲料批发、零售工作。201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到涧镇村办事,李军驾驶的皖12337**号农用车在倒车时撞倒原告的燃油助力车,原告的左脚被辗压在李军驾驶的农用车车轮下,致使原告左脚软组织挫裂伤。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575元(含李军、李亨达垫付的2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周(21天)。原告与李军及车主李亨达协商处理未果。另外,肇事农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9599.7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军驾驶的农用车在倒车时撞倒原告的燃油助力车,致使原告左脚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才能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农用车车主李亨达及驾驶员李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亨达、李军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返还。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9599.70元的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75元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40.20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从事的是饲料零售、批发,2012年度安徽省零售、批发业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4.50元/天,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84.50元/天30天=2535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10.50元/天9天)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问题,因原告系脚部受伤,行走受影响,必要的交通费应当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到治疗医院所需交通费情况,可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5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为78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7844.50元;二、由原告高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亨达、李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亨达、李军负担100元,原告高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