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西京与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及第三人尚利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京,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尚利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赵西京,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监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慧泽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志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泽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慧泽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姜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丽,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慧泽公司副总经理。被告XX,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第三人尚利平,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原告赵西京诉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及第三人尚利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环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慧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尚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京诉称,2008年,被告环监公司和被告慧泽公司在红化沟修建A区3号楼,因需用建筑设备,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环监公司原红化沟项目经理部第二十七施工队(以下简称二十七施工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物出库检验责任、每年的租赁期限计算方式、标的物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2008年8月15日,原告将下列建筑设备:1、十字卡4300个;2、接头卡1000个;3、转卡300个;4、U型环800个;5、丝杠700根;6、6米的架管700根;7、4米的架管200根;8、3米的架管400根;9、2.5米的架管400根;10、1.5米的架管800根;11、钢模260块(型号30150)117平方米;12、钢模150块(型号30120)54平方米;13、钢模100块(型号3090)27平方米;14、钢模40块(型号3075)9平方米;15、钢模30块(型号3060)5.4平方米;16、搅拌机(型号350)1台;17、大型自动调直机1台;18、中型切断机1台;19、中型弯曲机1台;20、中型木工电钜刨床1台;21、配电柜1个;22、铝心直埋电缆(型号70)100米;23、1吨的水罐1个;24、铁板(2米×1.85米×5毫米)2块;25、三扇大门(2.2米×2米)一副;26、自制新架子车厢2个;27、自制新园包车箱2个全部交与被告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XX,经被告XX验收,双方在租赁物资清单上签字,合同开始履行,每月租赁费21894.60元。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慧泽公司同意,被告环监公司将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调换为本案第三人尚利平。2009年10月10日,根据被告慧泽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在慧泽公司、环监公司和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的共同参与下,被告XX将租赁原告的设备移交给了第三人尚利平。移交时,被告XX未告知原告,现本案标的物实际由第三人尚利平保管。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也答应支付,但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物资设备:1、十字卡4300个;2、接头卡1000个;3、转卡300个;4、U型环800个;5、丝杠700根;6、6米的架管700根;7、4米的架管200根;8、3米的架管400根;9、2.5米的架管400根;10、1.5米的架管800根;11、钢模260块(型号30150)117平方米;12、钢模150块(型号30120)54平方米;13、钢模100块(型号3090)27平方米;14、钢模40块(型号3075)9平方米;15、钢模30块(型号3060)5.4平方米;16、搅拌机(型号350)1台;17、大型自动调直机1台;18、中型切断机1台;19、中型弯曲机1台;20、中型木工电锯刨床1台;21、配电柜1个;22、铝心直埋电缆(型号70)100米;23、1吨的水罐1个;24、铁板(2米×1.85米×5毫米)2块;25、三扇大门(2.2米×2米)一副;26、自制新架子车箱2个;27、自制新园包车箱2个,以上物品价值约20万元,丢失损坏按价赔偿;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租赁费810100.20元(21894.60元×37个月),逾期返还被告则需承担上述建筑设备被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西京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监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数量、价款、损害赔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既未支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并返还租赁物;证据二:租赁物资清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每月租赁费21894.60元,到起诉时已经37个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原告至诉讼前的租赁费810100.20元,逾期返还则按照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赁费;证据三:移交清单。证明原告的设备是在被告环监公司和被告慧泽公司的主持下由被告XX移交给了第三人尚利平,被告慧泽公司主体适格,自设备被移交后,尚利平持有移交清单上的设备,故移交给尚利平的建筑设备应当由尚利平返还,其他建筑设备应当由被告XX返还,作为慧泽公司和环监公司应当督促XX和尚利平返还,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租赁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环监公司辩称,原告赵西京的诉讼请求被告环监公司不能接受。第一,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从合同本身来看,该租赁合同必须交纳押金才能生效,但该合同实际未交分文押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租赁合同是8月15日签订的,但原告和XX在8月5日就开始接交设备了。另外按照原告所诉,设备移交给XX以后,因为管理混乱,环监公司第二年就解除了与XX的挂靠关系,后XX以自己的名义将这些建筑设备抵押给了尚利平,原告在知道XX将设备移交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没有主张权利也是可疑的,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环监公司主张过权利,环监公司根本不知情,XX给尚利平移交设备的事环监公司也不清楚,即使租赁合同成立也是XX和尚利平的事情,要返还设备也应由第三人尚利平返还。另外红化3号楼工程2009年就竣工了,原告就在红化居住,不可能不知道红化3号楼工程2009年就竣工的事实,但是原告从未找过环监公司,所以环监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第二,即使原告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已经没有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和租赁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在乙方交纳押金以后才能履行,而该合同押金未交纳,原告明知XX的履行能力差还与其签订合同,且该租赁合同还没有签订就已经履行,所以该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即使租赁合同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二:借条、材料移交清单和两份证明。证明:1、2009年10月13日环监公司与XX解除挂靠关系,原告在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环监公司与XX解除挂靠关系时,由于XX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尚利平借给XX近四十万元,故XX将建筑材料抵押给尚利平;证据三:3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建筑设备仅限于3号楼使用,而该楼至今已竣工三年多,说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慧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慧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2008年,慧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红化沟A区3号楼发包给了环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环监公司调换了红化沟二十七施工队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慧泽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参加了移交,慧泽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XX也没有给慧泽公司移交过这些设备。从原告的诉状和合同上看,承租方是XX,本案与慧泽公司无关,慧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慧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慧泽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证明慧泽公司将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房A标段工程承包给了环监公司,被告环监公司承包的范围为1-30号楼,被告慧泽公司与被告环监公司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慧泽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工程项目结算单。证明被告环监公司第二十七施工队施工修建了红化1、4、7号楼,被告慧泽公司应付被告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项目工程款6492602.32元,慧泽公司实际垫付7697083.09元,超付1254480.77元,被告慧泽公司不欠原告的租赁费,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尚利平与慧泽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尚利平从慧泽公司借了394881元给XX支付了人工工资、材料款等,所以XX就把他的设备移交给了尚利平作为抵押。被告XX辩称,XX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XX也同意返还租赁物,但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现不在XX手中。2009年10月18日,在慧泽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延延的安排下,XX将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移交给了尚利平使用,现该设备仍在尚利平处,所以XX现没有办法返还。红化3号楼工程完工后,XX向慧泽公司的王总索要过,也告知过这些设备是租赁的,但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移交以前产生的XX承担,移交以后产生的XX不承担。被告XX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领条、借条作为证据,证明XX将租赁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移交给了尚利平。第三人尚利平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环监公司有异议。环监公司认为原告与XX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约定押金到账合同才开始履行,但XX一直未交纳押金且部分租赁物在签订合同前就已交付,原告与XX有串通的嫌疑。被告慧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有异议。慧泽公司认为原告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环监公司、慧泽公司和被告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环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XX和慧泽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慧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环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环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一直向XX和慧泽公司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与尚利平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慧泽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对该证据有异议。XX认为,XX并没有将设备抵押给尚利平,欠条上的款项尚利平已从慧泽公司领取,故其不欠尚利平的钱。经审查,被告环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1,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1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2不予采信。被告环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XX将租赁原告的设备移交给尚利平,原告不知情,之后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慧泽公司和XX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环监公司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慧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环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称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慧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慧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XX均有异议,被告环监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慧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慧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XX均有异议。被告环监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慧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XX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环监公司和被告慧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被告XX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赵西京与被告环监公司原红化沟项目经理部第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下列建筑设备:1、十字卡4300个;2、接头卡1000个;3、转卡300个;4、U型环800个;5、丝杠700根;6、6米的架管700根;7、4米的架管200根;8、3米的架管400根;9、2.5米的架管400根;10、1.5米的架管800根;11、钢模260块(型号30150)117平方米;12、钢模150块(型号30120)54平方米;13、钢模100块(型号3090)27平方米;14、钢模40块(型号3075)9平方米;15、钢模30块(型号3060)5.4平方米;16、搅拌机(型号350)1台;17、大型自动调直机1台;18、中型切断机1台;19、中型弯曲机1台;20、中型木工电锯刨床1台;21、配电柜1个;22、铝心直埋电缆(型号70)100米;23、1吨的水罐1个;24、铁板(2米×1.85米×5毫米)2块;25、三扇大门(2.2米×2米)一副;26、自制新架子车厢2个;27、自制新园包车箱2个租赁给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每月租赁费计21894.60元。合同约定了押金预收的标准,并约定押金到账后,开始履行合同。后二十七施工队实际未交纳押金,赵西京便将上述租赁物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15日全部交付二十七施工队。合同约定,租赁物品只能用于红化沟A区3号楼工程,不得将租赁物擅自转租、转借和抵押,租赁费从发货之日起计算,至交回入库之日止,二十七施工队将租赁费一次性交清,租期不足15日,按15日计算租赁费。租赁期限每年按照9个月计算,每年12月份、1月份和2月份不计租赁费(现原告要求每年按照8个月计算,每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不计租赁费)。合同还约定,损坏后不能修复的物品按同规格品种的市场价100%赔偿,丢失物品按同规格品种的价格赔偿,赔偿价格如下:钢模板每平方米185元,U型卡每个1元,架管卡每个6元,丝杠每根16元,架管每米20元,固定角模每米8元,门式脚手架每副280元,钢架板每块150元,竹架板每块25元。卡子没丢失一套螺丝赔偿0.5元,丝杠丢失一个帽赔偿1.5元、丢失一个底座赔偿2元。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XX在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化沟项目经理部第二十七施工队”的印章。2009年10月18日,根据被告慧泽公司副总王延延的安排,在慧泽公司、环监公司和二十七施工队人员的共同参与下,被告XX将现场材料及租赁原告的部分设备移交给了第三人尚利平。后被告XX又陆续将租赁原告的部分物品交给了第三人尚利平。XX移交给尚利平的物品中属于原告的物品有:十字卡4300个、接头卡240个、转卡30个、丝杠450根、6米的架管700根、4米的架管36根、3米的架管5根、2.5米的架管186根、1.5米的架管800根、搅拌机(型号350)1台、大型自动调直机1台、中型切断机1台、中型弯曲机1台、铁板2块(2米×1.85米×5毫米)、三扇大门(2.2米×2米)一副、自制新架子车厢2个。后二十七施工队的负责人更换成为尚利平。XX向尚利平移交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告知被告环监公司、被告慧泽公司及第三人尚利平移交的部分物品是租赁的。现上述XX移交给尚利平的物品由第三人尚利平保管,其他的租赁物品被告XX已丢失。另查明,2006年2月,被告慧泽公司与环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慧泽公司将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房A标段(包括红化沟A区3号楼)承包给环监公司,该工程具体由被告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验收。被告XX从2007年至2009年10月期间担任被告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7月期间第三人尚利平担任被告环监公司第27施工队负责人,原告XX与被告环监公司、第三人尚利平与被告环监公司均系挂靠经营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西京与被告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负责人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环监公司二十七施工队是被告环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环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赵西京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XX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由于被告XX将部分租赁物移交给了第三人尚利平,部分租赁物丢失,故移交给尚利平的租赁物应由第三人尚利平返还,若不能返还,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无法返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被告XX丢失的租赁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无约定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无法返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现原告赵西京要求U型环每个0.5元、丝杠每根10元、架管每米12元、全部钢模按照总价8000元进行赔偿,该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与被告环监公司、第三人尚利平与被告环监公司均系挂靠法律关系,故环监公司对XX、尚利平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约定租赁物只能用于红化沟A区3号楼工程,而该工程于2010年7月已竣工验收,被告XX也于2009年10月与环监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故原告应于2011年7月前向被告环监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环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环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XX、环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慧泽公司作为延安市红化沟经济适用房A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产生租赁及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慧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环监公司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西京接头卡760个、转卡270个、U型环800个、丝杠250根、4米的架管164根、3米的架管395根、2.5米的架管214根、钢模260块(型号30150)117平方米、钢模150块(型号30120)54平方米、钢模100块(型号3090)27平方米、钢模40块(型号3075)9平方米、钢模30块(型号3060)5.4平方米、中型木工电锯刨床1台、1吨的水罐1个、自制新园包车箱2个、配电柜1个、铝心直埋电缆(型号70)100米(上述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照U型环每个0.5元、丝杠每根10元、架管每米12元、全部钢模8000元折价赔偿,其他租赁物按本判决确定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二、由第三人尚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西京十字卡4300个、接头卡240个、转卡30个、丝杠450根、6米的架管700根、4米的架管36根、3米的架管5根、2.5米的架管186根、1.5米的架管800根、搅拌机(型号350)1台、大型自动调直机1台、中型切断机1台、中型弯曲机1台、铁板2块(2米×1.85米×5毫米)、三扇大门(2.2米×2米)一副、自制新架子车厢2个(上述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照丝杠每根10元、架管每米12元折价赔偿,其他租赁物按本判决确定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三、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第三人尚利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西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原告赵西京已预交,实际由被告XX负担1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审 判 员 艾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