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荣与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荣,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兰荣,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兰荣与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三次借款均由李陈朝担保。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1年11月7日、11月23日被告李春书写并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春由李陈朝担保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1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李兰荣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对该借款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偿还原告李兰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春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兰荣放弃对担保人李陈朝的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宝 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 翠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