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静诉孙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孙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602号原告李静,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孙阁,女,1951年4月7日出生。原告李静与被告孙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诉称,2013年6月8日,我与孙阁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我承租其位于海淀区某小区562室房屋中的单间,租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月租金2500元,押金2000元。我按照约定向孙阁支付了3个月租金7500元、押金2000元,孙阁交付了房屋。2013年7月28日,孙阁提出要装修我们所租房屋,因我准备要孩子所以提出解除合同,一周后搬走。孙阁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我当天搬走。我无奈于8月1日之前将全部物品搬出,并于8月2日与孙阁结算租金,但孙阁只同意退还1个月房租,我提出不退还房租就要继续履行协议,孙阁拒绝,最终我们没有达成协议。现我要求法院确认我与孙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8月3日解除,孙阁退还我2013年8月3日至9月8日的房屋租金2983.87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孙阁与聂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聂某租赁了孙阁之夫张某名下房屋1套。该协议履行期间,聂某经孙阁允许将房屋转租给他人。2012年3月13日,聂某与李静之夫董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李静夫妇。2013年3月10日,聂某与李静续签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李静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聂某支付租金并支付了押金2000元。2013年6月16日,孙阁向聂某提出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聂某表示同意并与张某签订了终止协议。当日,聂某与李静也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8日。在此之前,孙阁(甲方)与李静(乙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孙阁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562室房屋中的单间出租给李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月租金2500元。双方同时约定:不得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履约方双倍月租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000元,乙方退房时结清所有费用及屋内设施无损害,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因聂某已将房租交至2013年7月8日,故三人均同意其多交的房租及押金5000元直接转为李静向孙阁支付的3个月房租7500元及押金2000元。2013年7月28日,孙阁告知李静要装修上述房屋,李静提出解除合同,孙阁表示同意。李静于2013年8月1日将房屋腾空,8月2日李静与孙阁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时发生纠纷。孙阁至今未将多收取的房租2983.87元及押金2000元退还给李静。上述事实,有李静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静与孙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阁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协议,李静表示同意后,双方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孙阁应将押金及多收取的房屋租金退还给李静。同时,孙阁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静与孙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二○一三年八月三日解除。二、孙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静房屋租金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八角七分、押金二千元,向李静支付违约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