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与袁寿长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寿长,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寿长,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虹,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曹丽娟,园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寿长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寿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虹、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办理潭国用(2008)第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869.70平方米。原告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享有使用权的潭国用(2008)第02118号土地的东北角与被告袁寿长家相邻,其中长约5.5米,宽约3.5米,面积约为19.25平方米的地块被被告占用,并搭建一层简易建筑。原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2008年5月23日,原告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办理潭国用(2008)第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869.70平方米,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搭建一层简易建筑,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并恢复原状。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土地,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争议土地系其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袁寿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并将土地归还原告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寿长承担。宣判后,袁寿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寿长上诉称,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化为囯家所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园未经法定审批手续,通过向国土部门申请将讼争集体所有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故该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11年被上诉人在原址上拆旧新建教学楼,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宗图已发生变化,在未重新登记土地使用证之前其不是讼争地块的权利人。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拆除讼争地上建筑物和恢复原状。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将土地归还被上诉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侵害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中心幼儿园为公立幼教机构,其以囯有划拨形式取得869.70平方米教育用地,并于2008年5月23日依法登记办理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禁止任何人进行侵占。上诉人袁寿长没有合法依据擅自占用被上诉人该地块中约19.25平方米土地,并搭建简易建筑(作车库),其行为构成土地侵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拆除非法建筑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取得讼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该主张依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在原址上新建的教学楼(2012年竣工),尚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不是讼争地块的权利人。被上诉人现有土地使用证未经行政机关撤销或收回,其为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上诉人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能成为上诉人非法占用讼争土地的理由,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寿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正明审 判 员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