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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益铁商贸有限公司、王国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益铁商贸有限公司,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2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3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标。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益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古河路3-1号印铁楼。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国颖。被告张翔飞。被告张亚。被告刘春。被告沈晓锋。被告刘军。被告尹红林。被告江浩。被告陆灵敏。被告刘厚亮。被告王青。被告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卢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连云港益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铁公司)、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标、李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铁公司、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益铁公司与原告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7月28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该笔贷款由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江某、刘某丙、金之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7月6日,被告益铁公司、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尹红林、江某、陆灵敏、刘某丙、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益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39.568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益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9.568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益铁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益铁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尹红林、江某、陆灵敏、刘某丙、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益铁公司、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尹红林、江某、陆灵敏、刘某丙、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益铁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11-31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钢材,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江某、刘某丙、金之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益铁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11-31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2011年7月28日放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益铁公司,被告益铁公司按约付息并于2012年4月27日和同年7月6日分别还款本金50万元和10万元。2012年7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益铁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国颖、沈某、王青、刘某乙、尹红林、江某、刘某丙、陆灵敏、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分别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1-11-31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和编号1-11-319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债权人同意对债务人民币440万元展期至2013年3月6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国颖、陆灵敏、富强公司、亿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益铁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11-31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益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2013年3月6日返还原告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4312元,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益铁公司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568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计15.877041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为此诉讼向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益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江某、陆灵敏、刘某丙、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尹红林、江某、陆灵敏、刘某丙、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益铁公司,被告益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益铁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尹红林、江某、陆灵敏、刘某丙、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益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属于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益铁公司承担。被告王国颖、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沈某、刘某乙、尹红林、江某、陆灵敏、刘某丙、王青、金之源公司、富强公司、亿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益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人民币339.568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7日止,利息、罚息为15.877041万元;以339.568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益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65元,由十五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十五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