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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X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林。委托代理人周礼轩,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委托代理人曹海坤。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委托代理人王惠民,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淑梅。委托代理人周舟,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令伟。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XX强、韩淑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龙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龙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上诉。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礼轩、卞栋樑,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坤、原委托代理人胡泊、被告XX强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被告韩淑梅委托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韩淑梅的申请对涉案证据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时,本院追加案外人孟令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韩淑梅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作放弃申请处理,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礼轩、卞栋樑,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坤、宗丽娜、被告XX强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被告韩淑梅委托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令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项下,被告龙腾公司作为原告开展融资租赁服务的经销商和合作商,为原告向单位和个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提供设备销售和担保付款服务。根据《合作协议》第6.1条的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当客户逾期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达90天的,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或者《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租赁协议》事由的,被告龙腾公司应当为客户于《租赁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第6.4条的约定,被告龙腾公司作为销售商因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租赁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105%+延迟罚金+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迟延罚金是指客户在《租赁协议》项下就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月2%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被告XX强、韩淑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龙腾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通过合作发展了不少客户,但自2011年10月起,部分个人客户开始发生逾期不付租金的情形,原告多次向客户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龙腾公司催款,但被告龙腾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3月19日,通过被告龙腾公司发展且龙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客户所发生的欠款,根据《合作协议》第6.4条的约定,被告龙腾公司拖欠原告应付担保款人民币11,692,238.81元。为追回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承担《合作协议》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龙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担保款11,692,238.81元;2、判令被告龙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XX强、韩淑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原告与孟令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应付款823,382.81元。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协议向被告龙腾公司主张责任无依据。《合作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股东担保生效后生效。被告XX强、韩淑梅是被告龙腾公司的主要股东,被告韩淑梅未授权他人签署《保证函》,《合作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合作协议》未生效,故被告龙腾公司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作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很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因《租赁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另案处理。即使《合作协议》有效,内容和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合作协议》签订在主合同之前,既没有约定被保证人的姓名,也没有担保数额,故被告龙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被告龙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孟令伟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车辆,第三人无义务,被告龙腾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强辩称,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生效,故被告XX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部分租金没有收回过失明显,这部分损失原告应当自担责任。原告所诉的担保数额不应包括没有到期的租金,且应当扣除保证金、保险费余额等项目。原告诉请数额依据错误,《合作协议》不能作为担保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XX强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作为股东,股东的保证对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是次保证,股东的保证责任与被告龙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是共同保证,也不是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执行前,被告XX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淑梅辩称,韩淑梅系被告龙腾公司的股东,持有49%的股份,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韩淑梅应当签署《保证函》,为被告龙腾公司对外担保提供担保。韩淑梅未签署、亦未授权他人签署《保证函》,同时也未追认他人代签署,《保证函》对韩淑梅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没有约束力的《保证函》要求韩淑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承租人承担租金,无法律依据。同时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中韩淑梅签名的真实性(包括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第三人孟令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龙腾公司为销售商,协议约定:“销售商指定拉赫兰顿作为其优先选择的融资租赁服务合作商就客户向销售商购买设备提供融资服务。销售商、拉赫兰顿和客户将通过签订设备购买协议、租赁协议以及其他拉赫兰顿要求的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文件,就设备的融资租赁事宜达成相关协议。销售商负责设备的运输、交付、安装、验收、保养、保修、维修等与设备相关的一切事宜。设备的所有权自销售商向客户交付设备时转移给拉赫兰顿。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设备交付之时,自销售商直接转移给客户。销售商同意客户直接向其行使设备的索赔权,且该赔偿不得影响拉赫兰顿的任何权利和利益。租赁协议应当按照拉赫兰顿提供的格式进行签署,各方同意拉赫兰顿有权依据自行判断对于租赁协议进行修改,但拉赫兰顿应当在修改后及时通知对方。租赁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应不低于购买价格的5%。对于租期为37到48月的,首付款不低于购买价格的25%。拉赫兰顿授权销售商代拉赫兰顿收取该等保证金、首付款和保险费,并与设备购买项下拉赫兰顿应付的设备首期付款互相冲抵。拉赫兰顿、销售商以及客户应就设备签订以销售商为卖方,拉赫兰顿为买方(即租赁协议项下出租人),客户为设备最终用户(即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设备购买协议。各方同意拉赫兰顿有权根据自行判断对于设备购买协议进行修改,但拉赫兰顿应当在修改后及时通知对方。当发生(1)无论任何原因客户逾期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租金达到90天的;或(2)出现法定或租赁协议约定的任何租赁协议解除事由时,不论拉赫兰顿、销售商和客户的争议是否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销售商均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客户于租赁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销售商的保证期间为,租赁协议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销售商因向拉赫兰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应向拉赫兰顿支付的款项(“担保应付款”)为该租赁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包括到期未付和未到期)*105%+延迟罚金+其他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迟延罚金是指客户在租赁协议项下就应向拉赫兰顿支付的款项金额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月利率2%向拉赫兰顿支付的利息。租赁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以拉赫兰顿财务账册上记录的金额为准,销售商在此确认不会对该等本金的金额、记录方式和计算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如约定的担保条件成就,拉赫兰顿应向销售商发出《担保付款通知书》。销售商应在收到《担保付款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根据《担保付款通知书》要求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向拉赫兰顿无条件一次性足额支付担保项下的应付款项。销售商向拉赫兰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设备所有权将转归销售商享有,拉赫兰顿将与租赁协议相关的交易文件的复印件移交给销售商。销售商同意将促使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销售商于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单独签署《保证函》,对本协议项下销售商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为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函》应具备拉赫兰顿要求或认可的格式和内容。本条款规定的股东担保的签署应为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销售商和销售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本协议和相关《保证函》下提供的担保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且约定的股东担保正式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其后,本协议将自动延续展期一年,除非协议各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之前提前至少三十天书面通知其不愿将本协议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XX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就销售商在《合作协议》项下对拉赫兰顿的所有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义务和赔偿责任义务等承担连带保证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金额应等同于《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应付款,但不高于销售商上述所有支付义务。当《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担保条件成就时,拉赫兰顿有权向销售商及、或者保证人直接就保证金额提出支付请求,保证期间内,任何情况下,保证人对销售商享有的任何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履行本《保证函》项下保证义务而对销售商的追偿权,均不予履行。本《保证函》的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签署后《合作协议》项下销售商最后一笔支付义务届满后两年。”该《保证函》载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另记载的保证人为韩淑梅,并签有“韩淑梅”字样和印有指纹。2011年4月4日,原告为出租人、第三人孟令伟为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JDRX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出租,且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品牌为徐挖约翰迪尔、型号:XCG240LC-8B序列号:IXU240AETBC100534的设备,包括所有更换件、维修件、添加件和附件。本租赁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接受证书的日期,或承租人被视为接受设备的日期,以先发生的日期为准。承租人应根据本租赁协议首页的支付规定支付每一期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和其他义务均为绝对和无条件的,且不因任何原因而被取消、扣减、抵销或被提出抗辩或反请求。除另有约定外,本租赁是不可撤销的。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在本租赁协议签署后,调整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调整租金。迟延罚金:如果承租人未能根据本租赁协议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判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利息。设备所有权转移:租赁期限届满,如未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设备所有权将转移给承租人,且本租赁协议终止。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a)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b)承租人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保证或任何其他义务,或违反与出租人或与荷兰合作银行集团(RabobankGroup)成员的任何其他协议,或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向出租人提供的用于评估承租人信用情况的任何信息被证实为虚假、不准确、不完整或过期的信息,或承租人未告知出租人此等信息的任何变化,或此等变化未由任何第三方传递给出租人;c)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死亡;d)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破产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e)承租人停止正常经营;f)承租人现行管理层全部或主要人员被更换或权力被削减;g)承租人与其他实体兼并、合并,或转让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或出租人认为承租人股权结构发生实质性变更;h)出租人认为承租人财务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i)承租人、任何担保人或任何第三方即将自愿或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或其他现行或将来的破产或清算法律法规针对承租人提起清算、重整、债务调整或类似救济的申请,或承租人将被迫或已自愿提起前述申请,或承租人或其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被指定托管人、接管人或清算人;或j)出租人认为承租人的经营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a)宣布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此等款项,如果承租人不支付,出租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和加速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b)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c)要求承租人归还设备,且在承租人未能归还设备的情况下,自主或通过司法程序进入设备地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设备;d)终止本租赁协议;e)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租赁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和出卖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f)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若设备已归还出租人或被出租人取回,出租人有权自行处分该设备,无需通知承租人;并扣除该等处分成本和费用后的净收入用于抵偿承租人的支付义务,若有不足部分,承租人应继续赔偿。如抵偿后还有剩余款项,该款项归出租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及第三人孟令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鉴于:拉赫兰顿与承租人已签订合同号为[JDRXXXXXXX]的租赁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拉赫兰顿同意向销售商购买设备,再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因此,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买卖的设备为租赁协议下之设备,品牌徐挖约翰迪尔、型号XCG240LC-8B、序列号IXU240AETBC100534数量为一台,总价人民币950000元,租赁协议项下的首付款:人民币142500元、保证金人民币47500元、保险费人民币27900元;除上述保证金、首付款和保险费后的剩余设备价款人民币732100元;……拉赫兰顿签署本合同仅仅是为了取得设备的完整和不受限制的所有权,并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三方同意,拉赫兰顿在本合同下的义务仅限于根据本合同第7条的约定支付设备价款,而不包括对销售商或承租人的任何其他任何义务。”2012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第三人孟令伟租金交至2011年9月25日。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因第三人孟令伟长期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已经严重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故授权龙腾公司收回并处理《租赁协议》下的租赁设备,以抵偿拖欠的款项。龙腾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收回涉案《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并于2012年2月15日移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三被告所称《合作协议》的生效以《保证函》的签订为前提条件、现《保证函》中被告韩淑梅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的主张,首先,韩淑梅对于《保证函》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其次,协议中约定“销售商同意将促使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销售商于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单独签署《保证函》”,可见,对于该生效条件成就的义务主体在于龙腾公司;最后,即使《保证函》上韩淑梅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该《保证函》对被告XX强的约束力,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涉案协议属格式合同故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因原告与龙腾公司属平等主体,协议的签订应是双方互相协商一致的结果,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观点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龙腾公司收到租赁设备之时即应视为原告已收回租赁设备,现原告要求龙腾公司收回向第三人孟令伟的租赁设备和龙腾公司实际收回租赁设备的时间在第三人孟令伟欠交租赁费用之前,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孟令伟拖欠租赁费用而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93元,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陆韵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