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新双与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双,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董新双,男,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金基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宝山,该公司工伤管理科科长。原告董新双与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将右手砸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缴费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3213.49元。原告认为以缴费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应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9月份上班13天,11月份上班11天,不能实际表现原告工资,应扣除这2个月的工资。应以2013年6、7、8、10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3790元+6287元+6890元+5855元)÷4=5705.5元。并以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8343元。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事实及每月工资没有意见,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得当,结论正确。应按照按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将右手砸伤。在珲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1月27日被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4日被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明细为2012年6月3790元、7月6287元、8月6890元、9月2115元、10月5855元、11月2740元。原告向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珲劳仲裁字(2013)第163号裁决书,裁决以3000元缴费工资作为基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3213.49元。双方对裁决书中各项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金山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实际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金山公司应该支付原告董新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9个月=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8个月=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6个月=18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在8、9、11月份均上班13天,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工资数额,故其平均工资为(3790元+6287元+5855元)÷3个月=531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310元×3个月=15930元。双方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新双与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珲春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董新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30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930元(5310元×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85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