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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蔡琼月与巨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琼月,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琼月,女,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琼月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巨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申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5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并确定试用期1个月,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待定。2010年6月6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人事部的一切事务。原告工资于同年11月1日调整至350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2011年1月1日调整至4000元/月,同年6月1日调整至4500元/月,2012年2月1日调整至5000元/月。2011年3月起,被告为有参加社保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同年5月1日,为公司工龄满半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4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甲方安排乙方在办公室从事行政人事部经理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工作岗位需要对乙方具体工作时间作出规定和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执行。鉴于甲方行业的特殊性,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的工作时间、工作班次、休息日进行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安排。试用期满后,甲方以计时工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伍仟元/月。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8日。乙方月工资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按法律法规执行。甲方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规章制度、对乙方考核情况,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后,其工资参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标准执行。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均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合同对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无约定。合同甲方盖有被告的行政人事部公章,乙方由原告签名。2012年9月2日,被告发出通告,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调整原告为行政专员(薪酬与岗位调整同步),主要负责保安队的建设和永南宿舍楼的安全、卫生管理,要求原告于9月3日13:40时去新岗位报到。9月3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休息3天至9月6日17:40。9月6日,原告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单方面强行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条件”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书。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于9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1日至9月6日的剩余工资5426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并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12500元,合计375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或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234元及滞纳金8000元,合计36234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54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6元,合计6781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的未休年假工资62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2元,合计776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婚假工资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8元,合计2188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1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00元,合计23500元。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比例支付申请人因单位原因造成的2012年终福利奖金34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1元,合计4253元。9、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份工资5443元、9月份工资690元及经济补偿金1533元,共7666元。10、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以上各项费用(不含仲裁费)合计人民币125882元。2012年11月21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南劳裁案字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蔡琼月办理工作交接,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结工作交接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蔡琼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12500元,共3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或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234元,及滞纳金8000元,共362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54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6元,共678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的未休年假工资38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63元,共481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假工资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8元,共2188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1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00元,共23500元。7、判令判决被告按比例支付原告因单位原因造成的2012年终福利奖金34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1元,共4253元。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南劳仲裁案字第33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任命书、工资调整记录、公司办理社、医保通告、总经理伍天靖先生发送的劝离信息、岗位调整通告、录音光盘、请假单、离职书、打卡记录、结婚证、生育服务证、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和被告巨轮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岗位说明书、人事分工工作分配明细、以及原告工作不称职材料复印件、办理社保的通知、原告所做的公司、银行转账资料以及原告的薪酬明细等材料。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主动离职、被告是否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结婚,于2010年6月3日办理计划生育证,于2011年1月2日生育第一胎小孩。原告虽然晚育但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意见分歧。2011年3月1日起,被告将原有的“每月29天工作日”调整为“每月2天带薪休假。”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招聘原告为人事行政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表现及工作需要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行为,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原告提出辞职,同样是行使其自主权利。原告认为是被告变相让其辞职,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12500元共37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交或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234元及滞纳金8000元合计36234元,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结婚,2010年5月6日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婚假工资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8元合计21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福利待遇无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员工福利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原告因单位原因造成的2012年终福利奖金34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1元合计42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的规定,原告产假90天+难产15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为105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转帐记录,2010年12月28日为3434元,2011年1月28日为3263元,2011年2月28日为817元,2011年3月28日为4159元,可以认定2011年1月工资减少737元,2月份工资减少3183元。以上两项合计39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1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00元合计2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订版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的规定,原告虽然晚育但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不能计算晚育产假的天数。原、被告均承认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转帐单也反映出被告支出的原告工资不是原告主张的固定工资,可以认定超出的月工资为原告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54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6元合计6781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位原因造成的未休年假工资38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63元合计4814元,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蔡琼月办理工作交接,并为原告蔡琼月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结工作交接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蔡琼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琼月产假工资3920元。三、驳回原告蔡琼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蔡琼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琼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职位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行为,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OA聊天记录及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日上午就无正当理由要求调整上诉人的职位,并表示上诉人如不同意可以离职和要求合乎实际的离职补偿。后因协商不一,被上诉人于9月3日上午便发布全厂通告强行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条件。从时间上不难看出事情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工作的问题。2.之后被上诉人一再催促,并表示如上诉人不到新岗位上班,将视同旷工给予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在屡次提出异议均无效的情况下,只好提出辞职,因为如到新岗位上班,就视同默认调岗。显然,被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有重大过错。3.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已不能胜任原岗位要求,被上诉人也未提前知会并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仍不能胜任。4.被上诉人的单方调岗显然是企图排除劳动者平等协商权利的做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理由是:1.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此起诉就应当受理。3.上诉人就此问题已向南安市劳动局、社保局、地税局咨询,至今没有得到答复,只能请求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入职后才休婚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1.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婚假要在什么情况下休,什么时间休,登记并不代表休了婚假和办了婚礼,所以不管员工是否在入职前登记结婚,只要是办婚礼请婚假,就可以按国家规定休假。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已确认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8日-12月4日休婚假,并称已发放婚假工资。四、原审判决单凭工资转账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产假工资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上诉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跟上班工资是有区别的。上诉人可依法享有产假105天(2011年1月3日至4月17日),但实际只休息36天(2011年1月3日到2月7日),其余时间皆应被上诉人要求坚持工作,付出了正常劳动,理应获得上班工资。从上诉人的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在休产假期间,收入明显减少。2.被上诉人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http://baike.baidu.com/view/285995.htm贴,对已经参加http://baike.baidu.com/view/101839.htm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为上诉人补发生育津贴。3.所以,生育津贴是员工因为生育保险和合法生育而获得的,工资是员工正常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报酬。既然上诉人在产假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在支付生育津贴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五、原审判决单凭工资转账单就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认定工资转账单上超出的月工资为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薪资调整明细均证明工资为月固定工资。2.该工资转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每月收入情况,并非原始财务凭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和有上诉人及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清单,以证明有关婚假工资、产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应直接认定上诉人主张成立,而不应违反法律规定无端加重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或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234元及滞纳金8000元,共36234元。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婚假工资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8元,共2188元。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产假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17500元。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7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25元,共7125元。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8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63元,共4814元。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巨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巨轮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蔡琼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婚假工资、产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各项目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当事人除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聘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的月工资自2012年2月起调整至5000元,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直接调整上诉人的工资岗位和薪酬,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979.2元(工作年限2.5年11979.2元)。因被上诉人并未违法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是正确的,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假工资、产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各项目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上诉人至2010年5月6日才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距其登记结婚已历时较久,且其并未提供向被上诉人公司请休婚假的证据,被上诉人虽在仲裁审理阶段承认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休假4天,但并不承认此为婚假,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婚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产假依照相关规定共为105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其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产假应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4月2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工资转帐记录,2010年12月28日为3434元,2011年1月28日为3263元,2011年2月28日为817元,2011年3月28日为4159元,可以认定上诉人2011年1月工资减发737元,2月份工资减发3183元,其他月份工资照常发放,故原审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请休产假期间减发的月份工资(2011年1月、2月)合计3920元补发给上诉人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补发生育津贴,因该项津贴是从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新增的保护项目,上诉人生育时间在此规定施行之前,当时适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并无此项规定,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另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经手制发的节假日放假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均按规定安排法定节假日放假,被上诉人虽承认平时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提供的上诉人工资转帐单可以证明相应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均按月发放到当月工资中,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加判,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蔡琼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979.2元;四、驳回上诉人蔡琼月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蔡琼月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