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裕丰与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裕丰,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洪裕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兴,退休职工。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华星,该公司经理。被告:危明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幢**楼。代表人:姚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韩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代表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裕丰为与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徐彬、应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裕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兴、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人保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彬、应晓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裕丰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危明勇驾驶浙G×××××/G0786挂号集装箱半挂,途径G1512往宁波方向40公里处,车辆追尾碰撞应晓军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后车辆又追尾碰撞金有宽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浙B×××××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徐彬驾驶的浙B×××××/B86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金有宽、洪裕丰、蓝伟燕、林泓铭受伤、浙B×××××号大型客车乘客财产、路产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危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有宽、洪裕丰、蓝伟燕、林泓铭、应晓军、徐彬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08.15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45元、护理费54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5517.15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人保九江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包括交强险有责赔款和交强险无责赔款)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相撞,涉及另外无责方保险公司即人保九江公司,人保九江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的意见在质证阶段进行发表。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人保九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三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为9508.15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5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花费鉴定费85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为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欲证明经人寿保险审核,在医保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为8281.54元事实。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人保九江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人保九江公司未到庭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012年9月5日、9月8日三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两次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用于治疗腰椎突出疾病的,应当予以剔除,剔除的总数是855.1元。经人寿保险审核,在医保范围内认可可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8281.54元。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寿保险要求剔除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实际情况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突出的情况,所以原告认为这些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腰椎突出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寿保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9508元。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休养时间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月1650元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因此交通费应当根据就诊时间、次数及陪同人员数按实计算,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危明勇驾驶浙G×××××/G0786挂号集装箱半挂,途径G1512往宁波方向40公里处,车辆追尾碰撞应晓军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后车辆又追尾碰撞金有宽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浙B×××××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徐彬驾驶的浙B×××××/B86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金有宽(另案处理)、洪裕丰、蓝伟燕(另案处理)、林泓铭(另案处理)受伤、浙B×××××号大型客车乘客财产、路产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危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有宽、洪裕丰、蓝伟燕、林泓铭、应晓军、徐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508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后休养时间5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花费鉴定费850元。另查明,浙G×××××/G0786挂号集装箱半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被告危明勇是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由徐彬驾驶的浙B×××××/B86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由应晓军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原告洪裕丰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浙B×××××号大型客车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危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裕丰无责任。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危明勇的雇主,对雇员危明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危明勇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作为浙G×××××/G0786挂号集装箱半挂、浙B×××××/B86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两个交强险有责赔偿和两个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九江公司作为赣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一个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08元。2、鉴定费85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5个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系浙B×××××号大型客车上售票人员,工资按日计算,55元/天,现金发放。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前系有固定收入1650元/月,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认可1650元/月,故误工费为1650元/月×5月=”8”2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1.5月,其中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认可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9元/天;出院期间3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认可70元/天,故护理费为10天×119元/天+35天×70元/天=”3”64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1个月,营养费赔偿标准本院认可30元/天,故营养费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10天×30元/天=”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3”74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的有金有宽(经济损失84689.73元)与洪裕丰(经济损失23748元)两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719元(金有宽: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1654.5元、护理费3959.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合计50529元;洪裕丰为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40元,合计1219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洪裕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00元;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洪裕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0元;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洪裕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0元。上述三笔合计12190元。剩余经济损失11558元由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危明勇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人保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洪裕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洪裕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0元,合计11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洪裕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0元;三、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洪裕丰剩余经济损失11558元,被告危明勇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裕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洪裕丰负担114元,由被告浙江近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危明勇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银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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