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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宝明与梁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明,梁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宝明,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君君,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人民南路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武文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负责人赵根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明诉被告梁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称清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称迎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河、被告梁君君、被告清徐保险公司、迎泽保险公司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7时56分许,贾旭宏驾驶被告梁君君实际经营的晋A×××××号重型自卸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赵十字路口时,遇右前方该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直行,贾旭宏在右转弯驶向108线的过程中超越该并将该挂碰在地,发生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旭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无责任。事故后被告梁君君垫付部分医药费对剩余费用一直未付,故诉请被告共同赔付2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08579.95元。被告梁君君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是晋A×××××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经营人,该车辆分别在清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迎泽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该承担。事故后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109.83元,故请退还予该。被告清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对被告梁君君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手续审查合格情况下,同意在其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迎泽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该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李三宝(1956年5月6日生)、刑同仙(1961年1月1日生)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共有二个子女,李宝明是其长子。刑同仙被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出有××,无生活来源,需长期有人护理。晋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清徐县新汇捷汽车运输服务部,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为被告梁君君,驾驶员为贾旭宏。该货车在被告清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在迎泽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6月3日7时56分许,司机贾旭宏驾驶晋A×××××重型自卸货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赵十字口段时,遇原告李宝明在右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贾旭宏在右转弯驶向108国道过程中超越李宝明时将其挂碰在地,发生李宝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旭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明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宝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右侧肩胛骨骨折并行脾破裂切除术,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2013年8月1日原告李宝明的伤情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宝明脾破裂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因该事故原告李宝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07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50元×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7261元(25293元÷365天×105天)、护理费1039元(25293元÷365天×15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9.6元(6356.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8.6元(5566.2元×20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112077.08元,减去被告梁君君已垫付的11092.83元,实际损失为10098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票、鉴定书、被扶养人户籍病情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7时56分许,被告司机贾旭宏驾驶被告梁君君所有的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祁方线城赵大十字口处右转弯驶向108国道时超越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宝明时,将其挂碰在地,造成原告李宝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旭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明无责任。据此原告损失理应由其车辆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梁君君承担,但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君君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梁君君垫付的医药费11092.8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原告李宝明作为李三宝、刑同仙夫妇的长子,其个人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母亲刑同仙不仅无生活来源,而且还身患××,需经常有人照料,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李宝明因该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后,虽已做了伤残鉴定,但该手术后至今不能劳动,故对其主张术后误工90天之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宝明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为112077.08元,减去被告梁君君垫付的11092.83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直接赔付梁君君),剩余款项10098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宝明896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宝明11346.0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李宝明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2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代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