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8月12日因扒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27日因扒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7月5因扒窃被南乐县公安局收容审查。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振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上午,王某、房某在莘县张寨镇菜市场北头盗窃李某乙车筐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90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2013年3月11日上午,王某在莘县张寨妹冢镇西妹冢村菜市盗窃程某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两张、养老保险卡一张。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在莘县徐庄乡集市盗窃苗某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紫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元、身份证一张、会员卡一张。以上三次盗窃,王某全部参与总价值6510元,房某参与一次价值2900元。案发后,房某退出案款1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李某甲、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程某、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案发前后的表现,依法对其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