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建财与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财,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建财,系郑州市郑东新区柳成消防器材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屈晓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方远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龙、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财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暨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杨建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建财的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屈晓燕,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建财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部分变更合同,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增加部分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已经验收,现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多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增加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余下欠款尚未支付,后经查证: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金额为361886.7元,原告及时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拒绝支付欠款,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361886.7元和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违约责任是由反诉原告造成,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反诉原告所诉9万余元的款项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反诉请求。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2、防火门、窗安装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负责安装的李卫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3、李卫借据13份,证明原告为李卫支付的安装费用150000元,整个工程已经安装完毕;4、工程联系函3份,证明在原告履行过程中,被告准备不足,造成工期顺延的事实;5、天方国贸1#楼防火卷帘门工程量汇总表1套,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最终工程量面积为8674.47平方米,总价款是1821638.7元;6、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59752元,最终仍欠361886.7元。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价款、工期及违约责任。在履约过程中,反诉被告工期严重滞后。此时,反诉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出租给大商集团郑州地区集团开发部(以下简称大商集团),为了赶工期,大商集团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将施工所涉及的款项在租金中相应扣除。2013年4月3日,反诉原告与大商集团现场核实工程量,大商集团扣除款项为803484.68元,其中涉及反诉被告的款项为91925元。故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由大商集团所扣除费用919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加工合同,并约定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第二组、2012年1月12日天方国际项目监理会议纪要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严重滞后;第三组、2013年4月3日协议及天方国贸中心1#楼大商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证明部分涉案工程大商自行组织施工,并扣除相应费用。经庭审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且对该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2、3,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显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李卫之间的防火门、窗安装合同,证据3所显示票据均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借据,证据2、3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没有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人员也没有相应职权,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中编号为003、004的工程联系单,有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方未提供证明签字人员不具备相应职权的证据,故对证据4中编号为003、004的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采信,对编号为005的工程联系单,因无对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和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6所显示的工程量、已付款金额与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关于总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中的数额及已付款数额相一致,故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原告未参与,系被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原告证据相一致,该证据显示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和原告的相符,原告不再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方国贸项目监理会议纪要,因原告方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方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方与大商集团另一合同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非原告施工,不能对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柳成消防器材销售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货品名称型号为钢制复合防火卷帘,牌号商标为柳城,规格尺寸为146樘,单位为㎡,数量为7000,单价(元/㎡)为210.00,金额(元)为1470000.00。第八条交(提)货时间、地点:2011年11月01日内进入被告方工地安装,签订合同之日起日历工期为47天。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防火卷帘进场安装至工程总量的50%后,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留5%的质保金在质量无问题一年后付清。(防火卷帘安装完毕三个月,被告不组织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若合同一方违约,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若因原告方产品及施工质量问题,不能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或担保方承担。…4、因原告方未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方承担,每日罚息千分之五;被告方未能履行合同付款每日罚息千分之五。5、除不可抗拒因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工期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到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完成总工程量的50%,并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588000元,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天方国贸中心项目监理部于2011年12月21日签属“安装符合要求”并盖章认可。因在合同履行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1年12月28日对天方国贸1#楼防火卷帘门-2层至7层工程量计算后分别得出了各层平方数,经2012年4月25日汇总,工程量共计8674.47㎡。因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了1459752元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为由,按照总工程款减去已支付部分再减去质保金的计算方法,向被告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270804.765元(8674.47×210-1459752-8674.47×210×5%),但被告未支付。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合同款361886.7元(270804.765+8674.47×210×5%)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杨建财以其个人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柳成消防器材销售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加工安装合同,并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本身约定和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完成,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且依双方合同所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留5%的质保金在质量无问题一年后付清。(防火卷帘安装完毕三个月,被告不组织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内容,原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270804.765元和5%质保金91081.93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因在应当支持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经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不在原告,对于顺延后的完工日期,由于双方并未重新约定,且还存在增加工程量后未再次约定完工日期的情况,因此原告并不构成工期违约,故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的由大商集团完成的部分工程应当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方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建财支付工程欠款361886.7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保全费2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审 判 员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