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农民。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某的近亲属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河北E×××××号英田牌拖拉机变型机,沿曲周县工业区连接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塔线”桥北23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驱赶羊群横穿公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造成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即无责任。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称石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宁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曲)鉴(尸检)字(20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曲)鉴(痕)字(2013)008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诉讼中,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