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贤莲、刘帮平、刘帮珍与周明目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莲,刘帮平,刘帮珍,周明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贤莲,女,生于1951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刘帮平,男,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刘帮珍,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绍英,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目,男,生于1953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李贤莲、刘帮平、刘帮珍诉被告周明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初2下午,被告周明目在原告李贤莲房屋左下边铲田壁时,原告李贤莲认为铲厚了,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后被告周明目拿了一把锄头冲到原告李贤莲家中,在其家门口挖了三锄,原告李贤莲见状就把门关上,被告就用锄头将原告李贤莲已关上的门打开,原告李贤莲见状就从后门逃走去找社、村领导。但原告李贤莲丈夫刘安德未跑脱,被周明目用锄头挖倒在地,后周明目将刘安德抬睡在原告屋内的凉板上,未给予任何救助便逃离现场。后五明村领导报派出所,将刘安德送车辋桂花场医院、赤天化医院、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10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合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受伤后脑充血死亡。被告周明目用锄头致死刘安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但民事部分未予赔偿,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刘安德死亡产生的损失含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费1340元,共计209896.5元。被告周明目辩称,纠纷是因铲田壁引发,但系对方吵骂而激化,出事后已支付安葬费20000元、医疗费2000元,愿意赔偿对方损失,但要出狱后挣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贤莲之夫、刘帮平、刘帮珍之父刘安德与被告周明目系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12社村民,二者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17日16时许,刘安德之妻李贤莲在自家院坝内因田土琐事与被告周明目之妻张崇珍互骂,后张崇珍到原告院坝后被李贤莲持偏刀划伤胸部,被告周明目闻讯也来到原告院坝并与刘安德发生争执、打斗,被告周明目被刘安德用偏刀砍伤头部后,即持锄头猛击刘安德头部,致刘安德当场倒地。刘安德被送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安德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周明目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崇珍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被告周明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并移送起诉,于2013年3月26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事诉讼中,因未对刘安德死亡的民事赔偿作出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民事损害部分进行赔偿。刘安德死亡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交通费酌计2000元(含就医及处理丧事)、处理丧事误工费酌计3000元,共计38536.5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周明目已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3)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合江县公安局对张崇珍、陈如彬、税思惠的询问笔录及赤水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贤莲及其丈夫刘安德与被告周明目及其妻张崇珍因田土问题产生争议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正确对待,致使矛盾纠纷由最初的口角之争发展为持械斗殴,最终酿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件,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明目在纠纷中持锄头致伤刘安德,致使刘安德经抢救无效死亡,除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安德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其它损失13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目赔偿三原告因刘安德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385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165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三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周明目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维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