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殷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文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李文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58号原告:张殷,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第九层。法定代表人:曹熙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俊鸿、郑俊,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文彬,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张殷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文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殷的委托代理人侯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俊鸿、郑俊,第三人李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殷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驾驶粤AM9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李文彬驾驶的粤JJ44**号小车在江门市迎宾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驾驶的粤JJ44**号小车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2094元,鉴定费6270元,合计158364元。第三人就其损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56364元(已减除交强险中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341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费用。后原告据此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6364元;2、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1号案件受理费341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殷的身份证;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3、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补充5、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及原告已依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对第三者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及物价评估;第三者车辆车对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即原告)进行了起诉,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对该次诉讼我司不知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维修费我司主张以我司作出的物价评估价格为准,另鉴定费及受理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交: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粤南(2012)文鉴字第076号《关于粤JJ44**丰田牌TV7250S4SP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2、提交保险条款。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及物价评估的事实。第三人李文彬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已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文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车辆原投保人崔浪培为其自由的粤A9Q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是崔浪培,保险期限是2011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7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及出险司机座位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上述三险种的不计免赔。2012年3月23日,因车辆过户,经保险公司审批,自2012年03月24日零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姓名变更为本案中的原告“张殷”,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本案所涉车牌“粤AM9L**”,车主变更为原告张殷,也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原告张殷成为前述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9月11日22时,张殷驾驶粤AM9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迎宾大道西贯溪警务室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第三人李文彬驾驶的粤JJ4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当即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2013733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彬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J44**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52094元,李文彬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6270元,两项费用合计158364元。后李文彬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殷须赔偿李文彬财产损失156364元(已减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1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殷已向李文彬支付了全部费用,后因张殷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已派员到现场勘验,并于2012年9月1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JJ44**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定损评估,该所于同月25日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076号《关于粤JJ44**丰田牌TV7250S4SP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上述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为6023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不能确定定损结果有送达给张殷和李文彬;而张殷和李文彬则否认至本案开庭前收到过上述《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原告张殷为粤AM9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殷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第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张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事故造成原告张殷经济损失的问题。张殷就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受损粤JJ44**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52094元、鉴定费6270元,合计158364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殷已向李文彬支付赔偿款156364元(已减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3417元,合共15978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其对李文彬与张殷的诉讼并不知情,对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其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准,虽然上述《评估结论书》是由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但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评估结论书》在作出后已经送达张殷和李文彬,因此,应视为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修复方案,故其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张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9781元。第四,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张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率已经生效,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殷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因保险公司怠于办理而引致本案纠纷,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张殷的经济损失中,属于其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的损失为159781元,因没有超过张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30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殷。综上所述,原告张殷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9781元给原告张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殷。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2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