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雪影与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影,詹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林雪影。被告:詹瑞。原告林雪影诉被告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影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林雪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詹瑞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詹瑞向原告林雪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以“詹瑞”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詹瑞欠原告林雪影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雪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詹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