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某因索要维修费问题在河口区河安小区中央街西首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一把警用强光手电筒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被害人刘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用强光手电筒一把,交条及扣押决定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该公安分局六合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交条及收条,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证人朱某某、姜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警用强光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