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29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10820-8),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斌,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村东幸福巷9号。法定代表人宋怡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泰娟,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出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贵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轩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贵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斌,被告楠轩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贵光公司诉称:原告希贵光公司与被告楠轩木业公司系长期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1年7月,被告楠轩木业公司仍欠原告希贵光公司货款19612元,期间虽经原告希贵光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楠轩木业公司给付原告希贵光公司油漆货款19612元,并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楠轩木业公司承担。被告楠轩木业公司辩称:第一、认可欠款的数额,后期没有终止合同,还有业务往来,后期不再欠款了;第二、对帐与质量问题分开说,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有质量问题;第三、不想给他这么多钱。故不同意原告希贵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原告希贵光公司与被告楠轩木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发生多次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希贵光公司向被告楠轩木业公司供应油漆产品,双方分期分批对账付款。截止至2011年7月,被告楠轩木业公司尚欠货款19612元,双方在对账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希贵光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楠轩木业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楠轩木业公司抗辩称,承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是被告楠轩木业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希贵光公司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楠轩木业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对账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希贵光公司与被告楠轩木业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希贵光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楠轩木业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希贵光公司请求被告楠轩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9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由于原告希贵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双方是否就履行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希贵光公司请求被告楠轩木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楠轩木业公司虽然抗辩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希贵光公司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楠轩木业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楠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