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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与霍纪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霍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318号原告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005室,注册号110000410297992。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华。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霍纪伟,女,1975年9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诉被告霍纪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华、王娟与被告霍纪伟之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科公司诉称,霍纪伟担任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定、执行、培训及人力资源相关工作。2013年1月14日上午,霍纪伟在办公时间、在我公司办公场所与同事杜峰因工作矛盾发生斗殴行为,导致杜峰及劝架的同事不同程度受伤;同日下午四时,霍纪伟叫来其丈夫,在我公司办公场所对杜峰进行殴打,造成恶劣影响。2013年1月18日,我公司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为了严肃公司劳动纪律,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关于杜峰、霍纪伟、耿艳娇三同志的处理决定》,对杜峰及霍纪伟作出停职反省两个月、停职期间停发工资的决定;霍纪伟在收到该决定后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通知霍纪伟两个月的停职反省时间结束,要求其返回公司继续履行职务。但是霍纪伟于同年3月27日致函我公司,要求辞职。我公司此时才发现霍纪伟将其利用职务之便保管的属于我公司所有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擅自取走并非法占有公司的办公用品拒不归还。2013年3月29日,鉴于霍纪伟工作期间在公司打架斗殴且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以上,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其发出《开除决定书》,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1日,霍纪伟将我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霍纪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5875元、未休年假工资9248元及2013年1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生活费2058元。我公司解除与霍纪伟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霍纪伟违反双方认可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霍纪伟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补偿。另外,根据我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自该年起,带薪年假于当年12月31日清零,本年度年假未休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偿”。霍纪伟身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对此完全知晓,其对该年度未休年假提出补偿要求完全没有根据。在霍纪伟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停职期间,霍纪伟依法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部分,我方已经垫付,垫付数额远远超过我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的部分。2013年3月18日我方通知霍纪伟上班,但霍纪伟无故不来上班,要求我支付生活费不合理。综上,我公司仅同意支付霍纪伟“三八”过节费100元,但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霍纪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7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霍纪伟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924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霍纪伟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生活费2058元;4、霍纪伟承担诉讼费用。霍纪伟辩称,我并未打架,是杜锋打了我,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什么原因都应当支付生活费,故我的辞职理由是成立的;关于社保问题,天科公司说在仲裁提出,我方认为即使缴纳社保也不是生活费,社保费用是无法直接提取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我在入职天科公司之前已经工作十年以上,故我每年应休10天年假,共计应当休47天年假,仲裁关于年假计算有误。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天科公司以我打架为由不支付生活费缺乏依据,我根本没有打架,我与杜锋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我没有参与打架,天科公司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与事实不符。天科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也没有关于打架不发工资的规定。我并没有过错,反而遭到停职不发工资,故天科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我工资,而不是生活费。经审理查明,霍纪伟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天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2012年6月1日,天科公司与霍纪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霍纪伟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1175元,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工资周期为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霍纪伟未到天科公司上班,天科公司亦未发放霍纪伟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天科公司主张因霍纪伟与他人斗殴故而对其作出停职决定且停职期间不发工资,为证明上×主张,天科公司提交处理决定(其中载明:2013年1月14日,在公司科贸办公楼上发生一起因工作矛盾而引发的斗殴事件,导致当事人和劝架者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对公司内外造成不良影响。公司管理层成员在询问在场员工和当事人,并根据其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对自身问题的认识态度,经讨论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杜峰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霍纪伟身份公司中级管理人员,在工作出现矛盾时,不能以身作则、顾全大局、置公司利益于不顾,使工作中的矛盾演变成斗殴事件。事件发生后,该二位没有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仍强调对方的问题。为严肃公司纪律,决定对上×二位停职反省2个月,以观后效,在停职期间停发工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并加盖天科公司公章。)、《关于1月14日事件的认知》(其中未显示霍纪伟打架内容,仅显示杜峰殴打他人过程以及霍纪伟与杜峰发生语言冲突过程且三页打印件中仅最后一页载有霍纪伟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杜峰陈述霍纪伟对其辱骂、霍纪伟爱人对其殴打等相关内容;其他三名证人陈述2013年1月14日霍纪伟与杜峰语言冲突过程以及当天下午霍纪伟爱人与杜峰发生推搡过程等内容;证人上述证言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15日)予以证明。霍纪伟不认可处理决定的真实性,主张其没有打架情况,只是遭到了殴打但没有还手;霍纪伟不认可《关于1月14日事件的认知》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就落款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订申请笔迹鉴定亦知悉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霍纪伟亦不认可收到过天科公司的处理决定,主张天科公司仅口头通知其停职停薪,属于无故不让上班。为证明上述主张,霍纪伟提交证人耿×证言(证人陈述天科公司无故不让霍纪伟工作且杜峰殴打霍纪伟但霍纪伟没有还手)予以证明。天科公司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2013年3月27日,霍纪伟以天科公司无故将其停职且拖欠其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3月29日,天科公司收到霍纪伟的辞职申请书。霍纪伟据此主张其与天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天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因霍纪伟在2013年3月18日被通知上班后未按时到岗构成旷工故而该公司将其辞退,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天科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及通知(显示2013年3月28日18点45分相关人员发送内容为“根据公司2013年1月18日的处理决定,2个月停职反省时间结束,现通知霍纪伟返回公司继续履行职务”的通知一份)、开除决定书(显示霍纪伟,因你在2013年1月14日上午及下午在公司工作时间内违反《员工手册》且在公司2013年3月18日通知上班后拒绝到岗,持续旷工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现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霍纪伟作出开除决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及员工手册(其中显示员工存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及三个工作日以上以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影响工作扰乱秩序等情形的,公司将予以开除。)予以证明。霍纪伟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天科公司系于其提出辞职后发出上述通知及决定且其在职期间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天科公司认可在该公司作出开除决定之前收到了霍纪伟的辞退通知,但主张霍纪伟确实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提交2011年度培训计划表(其中显示培训项目为“员工手册培训”,落款载有人力资源“霍纪伟”签字字样)予以证明。霍纪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且无法证明培训计划实际实施。就年假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天科公司主张霍纪伟每年应休5天年假且于2010年享受4天年假、于2011年及2012年各享受2天年假,另外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年假当年度未休应清零,故该公司无需支付霍纪伟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上×主张,天科公司提交《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通知》(载明:公司鼓励员工合理享受带薪年休假,本年度带薪年休假不得累计转移至下一年度,本年度带薪年休假于当年12月31日自动清零,本年度未使用者,视为自动放弃带薪年休假,不予以补偿。)、考勤说明条(显示霍纪伟于2010年2月20日至21日请休2天年假)、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天科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存在2-3天带薪年假)予以证明。霍纪伟仅认可考勤说明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霍纪伟另主张其每年应休10天年假,但仅于2010年享受2天年假,2011年及2012年均未休年假,为证明其应休年假天数,霍纪伟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霍纪伟于1996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养老保险连续缴纳记录)予以证明。天科公司认可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天科公司另主张为霍纪伟负担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上述款项已经高于霍纪伟应得的上述期间的生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天科公司提交《证明》(载明天科公司为霍纪伟发放2013年1月全额工资,并未扣除1月18日至1月25日暂停职期间工资。同时继续为霍纪伟交纳2013年2、3月停职期间五险一金,并先行代垫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其中显示霍纪伟2013年1月应发工资合计11295元另有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扣款2324.72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合计为0另有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扣款2324.72元)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其中载明天科公司为霍纪伟缴纳有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养老保险共计1673.28元、个人应负担失业保险41.84元且“医疗保险与四险同步”)予以证明。霍纪伟认可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表示不清楚2013年1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及负担情况;经本院释明,霍纪伟表示具体情况由法院判定。另查,根据天科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霍纪伟于仲裁庭审期间认可天科公司提交的处理决定、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培训计划、10年考勤说明及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霍纪伟以要求天科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三八”过节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75元;2、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10年1月至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9248元;3、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生活费2058元;4、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三八”过节费100元;5、驳回霍纪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天科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霍纪伟未对仲裁裁决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处理决定、《关于1月14日事件的认识》、说明、情况说明、通知、开除决定书、员工手册、2011年度培训计划表、考勤说明条、春节放假通知、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辞职信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3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天科公司应否支付霍纪伟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二为天科公司应否支付霍纪伟2013年1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生活费;三为天科公司与霍纪伟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天科公司应否支付霍纪伟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从霍纪伟的应休年假天数、实际享受年假天数以及工资标准三方面判断。就霍纪伟在天科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年假天数,根据霍纪伟提交的、天科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霍纪伟于1996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连续的保险缴纳情况,可以印证霍纪伟所持于2010年1月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霍纪伟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就霍纪伟实际享受年假天数,天科公司主张除霍纪伟于2010年2月享受2天带薪年假之外,每年春节放假期间霍纪伟亦享受2天带薪年假,并提交放假通知予以证明;霍纪伟于庭审中不认可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但未对仲裁庭审期间其认可上述放假通知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以及天科公司关于霍纪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享受年假共计8天的主张。本案中,天科公司提交有《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通知》以证明其所持年假年底清零的主张,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规章制度已经有效送达霍纪伟,故本院对于天科公司的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天科公司应按照霍纪伟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年假天数与实休年假天数的差额支付其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10年1月至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9248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霍纪伟亦未就上×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霍纪伟与天科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霍纪伟于上述期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故天科公司应支付霍纪伟上述期间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13年1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生活费2058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霍纪伟未对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天科公司所持已经为霍纪伟负担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故而无需支付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段所述,因天科公司确有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霍纪伟2013年1月25日至3月18日期间生活费的情形,尤其是天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在霍纪伟停职停薪期间届满后及时通知霍纪伟上岗,亦未支付霍纪伟停职停薪期间届满后的劳动报酬,故霍纪伟于2013年3月27日以天科公司拖欠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天科公司应按照霍纪伟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霍纪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75元。本案中,天科公司在收到霍纪伟送达的辞职信后又以霍纪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重复处理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亦未能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及合理程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该公司所持双方系于2013年3月29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天科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霍纪伟仲裁裁决的“三八”过节费100元且霍纪伟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二Ο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生活费二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二Ο一Ο年一月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三八”过节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