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罗兴发诉北京阳光尚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发,北京阳光尚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156号原告罗兴发,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福兴家具制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阳光尚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东侧纬四路北天堂河农场机务大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文木斌,经理。原告罗兴发与被告北京阳光尚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发的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发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阳光尚美公司陆续从原告罗兴发处购买家具,货款共计约150000元左右,原告罗兴发已将全部家具交付被告阳光尚美公司。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的往来业务进行对账,被告阳光尚美公司仍有3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罗兴发支付,被告阳光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木斌亲笔书写欠条给原告罗兴发,经原告罗兴发多次催要,被告阳光尚美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阳光尚美公司给付原告罗兴发货款3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0日到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是在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2、被告阳光尚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尚美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罗兴发向被告阳光尚美公司供应木质办公家具,货款总计150000元左右,被告阳光尚美公司给付过部分货款。截止至2011年8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阳光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木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罗兴发货款3000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罗兴发多次催要,被告阳光尚美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兴发与被告阳光尚美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罗兴发依约向被告阳光尚美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阳光尚美公司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罗兴发要求被告阳光尚美公司给付3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由于原告罗兴发未能提交证明双方是否就履行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罗兴发请求被告阳光尚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阳光尚美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兴发货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兴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阳光尚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