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彪、廖跃华与胡强、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廖跃华,胡强,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刘彪,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跃华,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建国,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彪、廖跃华与被告胡强、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26日,原告刘彪、廖跃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建国在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12号联美嘉园7栋的1206号商品房进行财产保全。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杨建国在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12号联美嘉园7栋的1206号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廖跃华与被告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廖跃华诉称:原告刘彪与被告杨建国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被告胡强称因承包了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胡强向原告刘彪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杨建国担保偿还,约定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452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3日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7452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建国辩称:2012年9月3日,胡强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答辩人当时只愿意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是没多加考虑就签了担保人。本案还款的责任主要应由胡强承担,答辩人只愿意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强、杨建国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在2013年端午节(即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延期每日按滞留金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被告杨建国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强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强、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彪、廖跃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胡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彪、廖跃华借款60000元,被告杨建国为被告胡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胡强向原告刘彪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刘彪人民币60000元,月息2分,2013年端午节(公历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延期每日按滞留金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杨建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被告胡强借款后未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8月20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及支付利息1452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3日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74520元。在本案庭审中,两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11330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胡强是否应该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1330元;二是被告杨建国是否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被告胡强是否应该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1330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9月3日,被告胡强向两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胡强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3年端午节(公历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两原告与被告胡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两原告的债权应当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1330元,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年利率20%的标准未超出法律政策所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强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113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杨建国是否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在被告胡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依法应视为被告杨建国对被告胡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建国应对被告胡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强偿还原告刘彪、廖跃华借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胡强支付原告刘彪、廖跃华借款利息11330元(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2年9月3日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两项被告胡强所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建国对上述被告胡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财产保全费765元,共计2428元,由被告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