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9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8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11月1日生育女儿陈雁。1982年12月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叙永县黄坭乡的房屋一幢。双方婚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遂于1994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叙永县黄坭乡的房屋一幢由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谈婚,于198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11月1日生育女儿陈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原告及其他亲人联系,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叙永县黄坭乡的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于1991年2月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叙国用(1991)字第043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叙永县黄坭乡轿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定培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及其他亲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其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实际分居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叙永县黄坭乡的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该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在被告外出期间,由原告实际使用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将该房屋判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叙永县黄坭乡的一楼一底四立三开间石木结构房屋一幢,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占一半份额,在被告陈某某外出期间,由原告吴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尹兴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