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彭京德与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京德,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京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1352327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坤,该工厂董事长。上诉人彭京德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南塑料化工厂(以下简称东南化工厂)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京德、被上诉人东南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京德一审诉称,东南化工厂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作出三份董事会决议。2011年5月30日的决议,免去了彭京德东南化工厂总经理的职务,该决议违反了《企业章程》,将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变更为董事长负责制,使董事长凌驾于董事会之上,践踏了企业的民主管理原则,因此该决议违章、非法。2011年12月22日的决议,是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十四法庭作出的,决议中“现在就免去彭京德总经理职务”的动议理由不正当,结果非法。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在开会决定让彭京德离厂回家时,未通知彭京德参加,公然剥夺了彭京德作为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参加董事会的权益。该会议决议非法。上述三份董事会决议,至今未有法律文书,因此免去彭京德总经理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东南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永坤涉嫌个人伪造董事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南化工厂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三个董事会的决定。东南化工厂一审辩称,2011年5月30日和2012年4月19日的决议是真实的,但2011年12月22日的决议是不存在的,董事会的决议是不可能在法庭形成的。因此,只有两份董事会决议,不是彭京德所称的有三份董事会决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东南化工厂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具体内容为:“由董事长提出,现根据企业情况,不设总经理,免去彭京德总经理职务。张甲:根据现在情况,同意目前不设总(经)理,更好地为今后工作。衡某某:同意不设总经理。张乙:同意不设总经理。4人一致同意不设总经理。彭京德保留意见”。该决议作出后,2012年4月19日,东南化工厂又向彭京德发出《通知》,具体内容为:“彭京德:鉴于你自2011年5月被免去总经理职务至今,一年时间来既无职务,又没具体工作,在厂里无事可做,加之你本身早已退休。据以上情况,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你自2012年5月1日起离厂回家不需再来上班,特此通知”。东南化工厂对于上述两份决议承认存在,但对于2011年12月22日的决议,表示了异议,认为当日没有作出过决议,而且也不可能在法庭开庭过程中形成决议。庭审中,彭京德接受了东南化工厂的观点,并当庭撤回了对2011年12月22日决议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归于消灭。本案中,东南化工厂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2年4月19日作出董事会决议,但彭京德却于2013年5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撤销董事会决议,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因此其请求法院撤销2011年5月30日和2012年4月19日两份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彭京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京德负担。彭京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决议和2012年4月19日《通知》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28日下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查证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决议原件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只能看这份董事会决议的日期,其他的不能看,法官也当庭向上诉人说只能看日期。当上诉人当庭向法官指证这份董事会决议是假的时,法官问被上诉人这份董事会决议的真伪,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指证表示异议。于是法官宣布根据被告的要求,休庭。至于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的董事会决议,上诉人认为,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的董事会决定,涉嫌伪造董事会决定。张永坤庭审辩论时称该《通知》是他个人的决定。综上可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决议和2012年4月19日通知,都是张永坤造假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不能作为认定是董事会决议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撤销董事会决议是错误的。2012年4月25日张永坤将4月19日签署的《通知》转交给上诉人,并说“你要是不服董事会研究的决定,可到法院告去,我们按法院的判决执行”。2012年5月2日,上诉人将此事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但法院立案庭认为《通知》不是董事会决定。当时上诉人将要董事会决定的要求电话告知张永坤,但张永坤拒绝。上诉人将这一情况向法院作了说明。立案庭认为可以在该院5月2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庭审时提出此时,也可在该案审结后再起诉此案。5月22日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官提出此事,张永坤以此事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上诉人的诉说,上诉人不得不另案诉讼。2013年1月,上诉人向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东南化工厂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董事会研究决定;2、赔偿给彭京德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2年5月至本案结案每月2200元工资);3、彭京德在区法院查阅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原始记账凭证(含银行对账单)及彭京德在区法院查阅及留存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4、本案诉讼费由东南化工厂承担。区法院立案庭收下了资料,告知彭京德等研究后再通知我。2013年1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了此案,彭京德按规定缴纳了300元诉讼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的董事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初始时间是2012年5月2日,法庭开庭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法院立案庭受理此案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撤销董事会决议,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归于消灭。这是正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上述法律未规定自然人向法院提供的伪董事会决议、根本不存在的虚无董事会决议也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更何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的董事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初始时间是2012年5月2日,根本未超越六十日内的除斥期间。因此,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民法的相关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2012年4月19日《通知》伪造董事会决定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2年5月至本案结案每月2200元工资);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向法院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将其企业从改制至今的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决定原件带来法院供法官和上诉人查阅、复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南化工厂辩称:一、首先对本案中涉及的两个事件作个说明。1、关于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作出不设总经理的决议。2011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由5名董事(包括上诉人彭京德)和3名监事会成员参加,最后的议程由董事长张永坤提议,根据东南化工厂目前的情况不设总经理一职,在场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通过讨论后表决,5名董事会成员中4人同意,上诉人弃权,通过了东南化工厂不设总经理的决议。因此当时任总经理的彭京德也就自行免职。对于这一结果上诉人当时是默认的。2、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就是辞退彭京德工作,因为彭京德被免职后,一年时间无事可做,上诉人每天来厂一下就走,连办公室都不进,上诉人在外单位兼任会计,两头拿钱,这是企业所不能容忍的。加之上诉人2008年3月就退休了,所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违法。企业不设总经理和辞退一名退休人员完全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被上诉人2011年5月30日的决定及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都是集体研究并经表决通过的,程序完全合法。2013年1月19日彭京德以劳动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2012年4月19日《通知》无效,并赔偿上诉人一年来的工资损失。庭审时法官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劳动争议仲裁,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并宣布休庭。二、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诉求观点。2013年5月8日彭京德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换了诉求,不再提及劳动争议纠纷。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董事会决议,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作伪证的责任,但又拿不出任何证据。三、上诉人主张其向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4月19日《通知》的初始时间为2012年5月2日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认为2011年5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根本不存在,是虚假的;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不是董事会决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因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不是董事会决议,故其不再主张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该诉讼请求调解不成,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定。对于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明确表示该通知不属于董事会决议,其不再主张撤销。关于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决议的诉求,被上诉人认可有该董事会决议。上诉人主张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4月19日《通知》中所述的董事会决议的初始时间是2012年5月2日、法庭开庭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法院立案庭受理此案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且即使上诉人关于其于2012年5月2日起诉或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立案的主张成立,也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60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因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5月30日董事会决议时,已经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60日期限,故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彭京德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彭京德的起诉。一、二审彭京德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和300元,由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