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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很迟回家,婚生女的大部分抚养费用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支付。2013年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向原告父母借钱用于偿还被告父母的债务,原告不愿意,被告对原告心生恨意,从此被告对原告母女更是不理不睬,原告忍无可忍只好于2013年3月5日带着婚生女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13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钱用于偿还被告债务,而是被告现有个人财产7万元由原告占有。被告很迟回家是因为被告在酒店工作,工作性质的需要。婚生女多数在被告家居住,抚养费用并不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