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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吕鹏飞与段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飞,段庆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吕鹏飞。委托代理人吕章增,男,系吕鹏飞父亲。被告段庆海。原告吕鹏飞诉被告段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鹏飞委托代理人吕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鹏飞诉称,我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制作森蔚电子厂仓库承包合同,我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被告应付我制作费25000元,被告分期给我18000元,不欠我7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施工费用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吕鹏飞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制作森蔚电子厂仓库承揽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承揽的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段庆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制作森蔚电子厂仓库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应付原告制作费25000元,被告已分期给付原告18000元,下欠原告7000元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制作森蔚电子厂仓库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施工维修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鹏飞制作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