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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黄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六结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宋箴宝。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及债权15万元。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1年农历正月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因亲友相劝离婚未成。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46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宋箴宝的情况;证据三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陆永清、曹启好、黄新文之间存在债权10万元及被告在农村合作银行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仅列债权及存款的数字而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宋箴宝。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黄某与被告宋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经生育一子,应属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