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童孝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孝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童孝兵,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67759812-0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单位职工。原告童孝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孝兵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孝兵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皖15/30812号变形拖拉机沿无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无铜路2KM+800M处,与迎面行驶电动三轮车的古绪海发生了碰撞,致古绪海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孝兵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方与古绪海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整。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3、原告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合计免赔30%;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童孝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赔偿协议,证明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28万元;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5、死因鉴定、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古绪海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及尸体处理事宜;6、医学鉴定、肇事车辆痕检报告发票,证明鉴定、检测、痕迹鉴定费用计3100元;7、受害者亲戚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者亲戚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14640元、交通费3720元等。保险公司对童孝兵提供的证据1、4、5没有提出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童孝兵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免责保险约定免赔10%;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应该出示亲戚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存在虚假。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童孝兵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以及免责条款约定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童孝兵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几份均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没有童孝兵签字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并不清楚。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赔偿协议是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证据6是童孝兵为该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以上本院均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事故处理时间及死者亲戚参加事故处理人数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受害人各项费用:丧葬费26400元;死亡赔偿金114576元(7161元*16年);各项检测、鉴定费用3100元;交通费3000元;其近亲戚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239076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童孝兵驾驶皖15/30812号变形拖拉机沿无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无铜路2KM+800M处,与迎面行驶电动三轮车的古绪海发生了碰撞,致古绪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孝兵负全部责任,童孝兵被拘留。事故发生后经无为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童孝兵家人与古绪海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童孝兵赔偿后就保险理赔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童孝兵因交通肇事赔偿死者近亲戚28万元,但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高保额仅21万元。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损失计239076元,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外,余款因童孝兵商业三责险仅投保10万元,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童孝兵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万元(10万元*20%),合计19万元。鉴于童孝兵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赔付,现据此向本院主张权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因为肇事者给受害者亲戚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由于该起事故发生突然,虽然肇事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减轻受害者亲戚的精神痛苦,且精神痛苦无法用货币计算,鉴于童孝兵已经实际赔付,因此本院予以确认8万元。保险公司抗辩童孝兵负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超载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抗辩超载扣除10%免赔率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童孝兵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岚岚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