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桥某某网吧内,趁46号电脑机位的被害人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34元的三星牌I9190型手机窃走。当日5时许,被害人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查看该网吧监控,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承认其盗窃手机并表示愿意退赔,但直至次日16时仍未赔偿,被害人徐某遂报警,民警赶至该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的母亲代其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2、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得到部分赔偿并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电话查询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部分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