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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岳淑华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淑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岳淑华,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淑华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淑华、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接收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义三路商品房,自入住以来房屋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报修被告均未予修复,因房屋漏水及受潮等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内地板损坏,电脑受潮无法正常使用,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无法正常出租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及损失合计10万元(包括房屋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60000元、因房屋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50400元、因房屋漏水及潮湿造成的地板损失5520元、三台电脑的损失6600元、三台电视的损失1800元、房屋重新刮大白的损失三次合计46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质量问题属于商品房防水方面的质量问题,依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只有防水部分没有过质保期,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及家电损失不能证明与商品房防水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同意对原告所购房屋涉及防水部分的损坏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义三路商品房,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岳淑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介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费用6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出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50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房屋损坏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地板损失552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对地板损坏的事实及实际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进行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潮湿受损的损失6600元、电视潮湿受损的损失1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房屋漏水潮湿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粉刷内墙花费的费用4697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岳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