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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XX仙、阮雪娟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沈伟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陈甲,阮甲,阮乙,陈乙,沈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五里牌。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死者阮丙的妻子、女儿和父、母亲。2013年6月9日6时16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上虞市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在上虞市人民西路与长海公路(在建)交叉口地方碰撞骑行自行车的阮丙,致使阮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由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某某事故证明。原判确定四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2.78元、死亡赔偿金621900元(34550元/年×18年)、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90元(5年×21545元/年×2÷5人)、误工费3000元(死者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含汽油费)2007.50元、住宿费(含餐费)计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42333.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格林兰公司同意额外补偿四原告180000元,且该款已支付四原告。因赔偿费用未赔付,现四原告诉诸法院。同时查明,原告陈甲与本案受害人阮丙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阮甲,现已成年;原告阮乙、陈乙共生育一子四女,其中之一为本案受害人阮丙。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格林兰公司,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被告沈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阮丙发生相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且事发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35%,而受害人阮丙仅是骑行自行车,在公路交叉口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沈某某存在过错,虽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因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此出具道路某某事故证明,但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具体作用、原因力大小加以判断,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更应注意安全义务,其责任更重,同时从受损程度来看,肇事一方车辆损坏、而另一方不但车损并且造成受害人阮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某次事故综合确定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更为妥当;关于被告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其本人所有的,是挂靠在格林兰公司以及被告格林兰公司辩称车辆是沈某某所有的,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处的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到被告沈某某与格林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且在与本案原告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故在本案中仍作为共同被告较妥,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格林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格林兰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四原告要求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阮丙死亡,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有异议,投保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阮甲、阮乙、陈乙人民币110842.7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阮甲、阮乙、陈乙人民币631491元,合计人民币742333.78元。该款项由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沈某某、某乙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事故证明记载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状态,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处于道路中间线,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在商业险中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315745.5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阮甲、阮乙、陈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的金某某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客观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沈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甲、阮甲、阮乙、陈乙交强险外损失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从而确定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而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沈某某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请求本案交强险外损失在商业险中赔偿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03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