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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侯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冀某,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冀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未能充分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与其儿子儿媳关系处理的不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组家庭实属不易,双方更应多加沟通、坦诚相对,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体恤谅解对方,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加倍珍惜现有婚姻,不应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冀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