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恩录与何少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录,何少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张恩录,男,生于1950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卫,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恩录诉被告何少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录诉称,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何少卫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横向装载玉米秸杆500KG)沿岐山县马江镇马江村“村村通”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江村十组路口南侧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在公路上行走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经岐山县医院救治,送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脾切除术;左前臂挫裂伤;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6477.18元,误工114天,误工损失6840元,护理损失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45837.18元,事故发生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我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1430.48元,剩余24496.90元,经过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愿赔偿,我出于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496.9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少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何少卫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横向装载玉米秸杆500KG)沿岐山县马江镇马江村“村村通”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江村十组路口南侧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恩录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恩录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住院2天,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肾挫裂伤;4、左前臂挫裂伤;5、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支付住院费用7240.28元,门诊费用1486.40元,共8726.68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创伤性肾损伤;失血性休克;脾切除术后;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费用27645.70元,门诊费用104.80元,共27750.50元,以上,原告张恩录共支付医疗费用36477.1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1、何少卫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恩录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少卫已给付原告张恩录医疗费21631.48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置建议记载:“已住院行左肾动脉拴塞治疗,现治愈出院,继续全休叁月,不适随诊。”3、经审核,原告张恩录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36477.18元;(2)误工费:5700元;(3)护理费: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4349.18元(含被告何少卫已给付的2163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结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证人杨锁怀、何引魁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何少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伤原告张恩录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少卫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到农村当地年满60岁的人仍可劳务,故原告每天的误工费用酌情考虑50元,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住院24天、医嘱休息叁个月即90天共114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被告何少卫已经给付原告张恩录的医疗费21631.48元外,被告何少卫再赔偿原告张恩录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22717.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何少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人民陪审员 李建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