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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舟山××××有限公司、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上××水利与陆××、上××水利××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有限公司,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上××水利,陆××,上××水利××工××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29号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乐××。被告陆××。被告上××水利××工××司,住所地上××村××北9-26。法定代表人陆××。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上××水利××工××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上××水利××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2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45天。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舟山××××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1.5%,45天归还,借款人陆××,上××水利××工××司(盖章),2012年11月26日借,工行6222081206000197276”及汇款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陆××、上××水利××工××司未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陆××、上××水利××工××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上××水利××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舟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0元,由被告陆××、上××水利××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