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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霞、王甲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0399-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室。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悟,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被告陈丽霞,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王甲悟、陈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悟、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王甲悟向他人购买挖掘机,因资金问题,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王甲悟因购买机械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分五期偿还,被告陈丽霞以王甲悟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王甲悟出借款项后,王甲悟、陈丽霞又出具借条确认。合同签订后,王甲悟于2012年4月起偿还当期款项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悟、陈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50.5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丽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首众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甲悟、陈丽霞(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2011年8月27日与南京拓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宽公司)签订《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27),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机械、车辆一台(车型YC60-8,车号853D0305696,车款净价278000元整)。乙方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借款形式为乙方以全款方式购机,需借少量购车款,乙方已付南京拓宽机械、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80000元,尚欠218000元;为满足乙方急需用车请求,甲方愿意借予乙方218000元,以偿还乙方尚欠拓宽公司的首付款或购车款,乙方必须保证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所借款项;约定2012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60000元,4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7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10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38000元;王甲悟在其后手写备注:如正常还款,最后一个月只需还18000元(2012年12月20日��;约定乙方交保证金20000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即视为逾期违约,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协议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扔不偿还的……(7)在最后一期还款日,未还清全部欠款,自最后一期还款日起拖欠时间达30天的;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诉讼或直接收回机械、车辆的,乙方除偿还欠款本金外,还需承担购机总价30%的违约金,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罚息同时免除;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陈丽霞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甲悟(乙方)与南���筑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筑成公司)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就乙方在甲方购买一台二手玉柴牌YC60-8(机器编号853D0305696)挖掘机事宜,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中载明:“此机为二手机,裸机价格为人民币278000元整。另补充如下: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乙方提车时(即2011年8月27日)先交首付及还款保证金80000元整(其中首付款60000元,还款保证金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机款60000元,剩余机款15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分4次还完,由乙方向首众公司借款支付给甲方(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011年8月27日,原告首众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甲悟、陈丽霞(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人,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向收款人,及乙方为购买同一机械、车辆向甲方及销售��的其他借款的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期偿还贷款,违反相关合同之约定,即为逾期、违约;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依照本协议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提机六个月(含)之内,未按期足额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8)在与贷款人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未还清全部欠款,自最后一期还款日起拖欠时间达30天的。”陈丽霞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甲悟向原告首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王甲悟向首众公司借款人民币218000元整,并且我本人、配偶自愿承诺按2011年8月27日与���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并且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陈丽霞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甲悟、陈丽霞于2012年2月2日还款17950元、3月1日还款22050元、5月26日还款20000元,完成第一期应于2012年1月20日的还款6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还款10000元、5月26日还款10000元、6月16日还款5000元、7月28日还款9949.50元,之后未还款,对于第二期应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尚欠5050.50元未还。综上,王甲悟、陈丽霞共还款94949.50元,尚欠123050.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筑成公司更名之前为拓宽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沿用原版本,故名称仍为拓宽公司。经查明,筑成公司、拓宽公司非承继关系,均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审后,筑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首众公司为业务合作伙伴,王甲悟向其购买玉柴牌YC60-8挖掘机因款项不足向首众公司借款218000元,该款项已在两公司内部账目中进行抵扣,挖掘机已向王甲悟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收据、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为被告王甲悟、陈丽霞购买拓宽公司车辆,在购买交易对象上有误,应为筑成公司。原告首众公司向被告王甲悟、陈丽霞按约履行了218000元的出借义务,王甲悟、陈丽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王甲悟、陈丽霞未按约还款,且自2012年7月28日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23050.50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购机款30%的违约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王甲悟、陈丽霞偿还借款本金123050.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悟、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悟、陈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05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38050.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481元,由被告王甲悟、陈丽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