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王××,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李×。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王××、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所有的浙j9086r奥迪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岩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黄岩支行借款268000元,月利率为4.5‰(逾期罚息为前述月利率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分36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8080.41元,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约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系被告王××妻子,且在《购车借款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字。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被告向某某黄岩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行黄岩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26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18日止已经连续逾期3期并欠款3期,中行黄岩支行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9日代偿本金21214.51元及利息655.15元,合计21879.66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代偿款21879.6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购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向某某黄岩支行借款29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证明及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某某黄岩支行代偿了21879.66元的事实。被告王××、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李×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李×与中行黄岩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黄岩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时还本付息,也有权要求保证人即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追偿。被告王××向某某黄岩支行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1879.66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王××、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