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戚和伟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和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45号原告戚和伟。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委托代理人龚海峰。原告戚和伟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第二项对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制作、批准详细资料不予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予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和伟,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德忠、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其中第二项内容认定,戚和伟提出的申请公开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属于内部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公开。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事实;3.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浙土字E2005-1608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逐个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回复,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4.高新区SA-2地块宗地图、原告于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国用(2007)第10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房屋所在土地不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02002008A10020)划拨土地范围内,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三需要”的条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一条、第二条;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原告戚和伟起诉称,原告是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民,2010年11月原告房屋列入涉诉地块被非法强拆,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在履行核发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制作并保存的详细信息,同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系内部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理解有误,据此原告不服,依法于2013年3月25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7日原告收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维持被告行政回复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第二项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制作、批准详细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同时判令被告公开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制作、批准详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原告起诉时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2.浙土资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的事实;3.EMS邮件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4.原告房屋图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之前的位置;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复印件、《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复印件各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条例复印件1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复印件1份;8.《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复印件1份;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3号)复印件1份,上述五份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应当作出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10.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河南自然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SA-2地块)规划红线图复印件1份、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复印件1份以及房屋拆迁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申请人;11.2011年12月1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项目名称为宁波市2007年计划指标第10批次(高新区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复印件1份共21页,用以证明原告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申请人;12.项目名称为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复印件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申请人;13.2011年4月15日宁波市规划局国家高新区分局政府公开信息回复单复印件1份、(2010)浙规建字第0207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规划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申请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E2005-16082批复文件作出的,涉及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复资料;2、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准资料。2013年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国用(2007)第10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制作及详细申报资料,并要求同意其查阅和复印。被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查找相关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需要进一步查找,2013年2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1项内容即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未查到,但提供了1份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复意见书复印件;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2项内容,提供了1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但相关制作、批准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未予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第3项内容,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中的原始登记资料,应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方可查询。针对原告对回复的第2项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信息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另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国用(2007)第10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附图显示,原告原房屋所占土地不在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所划拨的土地范围内,即使该划拨决定书的制作、批复资料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形,故原告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之前所处的位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针对被告所作答复的第二项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适格申请人的身份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适格申请人的身份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E2005-16082批复文件作出的,涉及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复资料;2、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准资料。2013年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国用(2007)第10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制作及详细申报资料,并要求同意其查阅和复印。2013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需要进一步查证,决定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1项内容即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相关信息并未查到,但提供了1份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复意见书复印件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2项内容,提供了1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但被告认为相关制作、批准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未予提供;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3项内容,被告认为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中的原始登记资料,应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方可查询。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4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其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在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中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主体资格进行否认,因此被告的上述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戚和伟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分别作了回复,其中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向其提供涉案土地使用人在申请划拨土地时提交给被告的申请资料以及被告的审批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系涉案证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准资料”,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资料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和保存的信息,并非制作的信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了被告制作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段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制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相关批准信息,属于在其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并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对原告的申请公开详细批准资料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和伟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第二项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制作、批准详细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戚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